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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莉与被告饶兴春离婚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少初字第42号原告:陈莉,女,汉族,居民,住明溪县。被告:饶兴春,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原告陈莉与被告饶兴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兴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莉诉称:原告与被告饶兴春于2006年1月23日结为夫妻。婚后于2006年10月19日生育长女饶思婕,2010年2月8日生育次女饶思琪。由于婚后被告经常不归家,未尽一个作为父亲的义务去照顾孩子,且对于家庭中的经济收支情况从不告知原告,现两人因长期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儿由均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用1600元,依法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饶兴春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如要离婚,因被告无过错,原告陈莉应当赔偿被告20万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陈莉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原告陈莉与被告饶兴春结婚证(证号:闽明结字第010600089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月23日办理婚姻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提供家庭户口登记簿复印件一份三页,证实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续存期间于2006年10月19日育长女饶思婕,2010年2月8日生育次女饶思琪的事实;对原告陈莉提供的上列证据,本案在庭前调解时,被告饶兴春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陈莉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所诉相关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陈莉于1997年在校读书时与被告饶兴春相识,后被告饶兴春出国务工。2005年,被告饶兴春回国,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6年1月23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于2006年10月19日生育长女饶思婕,于2010年2月8日生育次女饶思琪。期间,由于被告饶兴春长期在国外务工,夫妻两地分居,为此,被告饶兴春于2008年将原告陈莉申请出国务工,后双方又共同回国谋业。现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纠纷,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莉与被告饶兴春经自由恋爱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子女二人,且婚后因被告在国外务工,夫妻两地分居,被告便将原告申请出国共谋家庭事业,双方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在家庭经济上未主动与原告沟通,对子女关心不够而产生矛盾,双方并未出现其他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被告在家庭经济问题上,主动与原告多沟通,对子女多加关心,原告珍惜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在家庭琐事上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就有改善可能。因原告对其主张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付文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晏志红(代)附:(2015)明少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又起诉的离婚诉讼案件,法院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