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个体。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从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05分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新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石河子市51小区天富康城小区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怡园”9号楼南侧路段处,与努尔兰·夏依买尔旦停驶在此处的新C×××××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驾车逃离现场。经现场群众提供线索,当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经鉴定,案发时,在被告人于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96.35毫克。被告人于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当事人努尔兰·夏依买尔旦的陈述;证人关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照片、抽血检验照片、机动车驾驶证照片;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科学技术鉴定书;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交通事故鉴定结论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结果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96.35毫克,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严厉打击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款项限被告人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吾尼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瑞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