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海燕与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袁建军。被告: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崔融,职务:。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红月,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建军、被告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红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4年5月15日8时许,原告因怀孕到被告的妇产科专家门诊检查。被告门诊接诊医生对原告作B超检查后认为胚胎停止发育,即决定对原告实施人流手术。手术时门诊接诊医生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子宫破裂大出血。原告被送到手术室。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自身无力纠正,故请来上级医院医生,因此而延误治疗时机。上级医院检查后告知原告家属,原告的子宫必须切除,否则有生命危险。原告的家属出于无奈同意切除原告的子宫。被告在接诊原告的过程中草率对待原告的病情,病历书写不规范完整,为逃避责任对就诊资料进行修改。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原、被告就有关事项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告在此次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90天,护理6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收入来源于非农,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8741.5元、误工费11925元(90天×132.5元/天)、护理费7950元(60天×132.5元/天)、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23144元(20年×40393元/年×40%)、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367470.5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146988.2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项合计196988.2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鉴定费的金额为2500元。被告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答辩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门诊检查后实施人流手术。在人流手术过程中,原告子宫破裂大出血,后被送到手术室治疗,行子宫切除术。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并未存在逃避责任、修改病历资料等行为。原告所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应适用填补性原则,对其在医保部门报销的部分不应当予以赔付;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住院6天期间的护理费按全部护理计算,至于出院后的护理应当按部分护理,即61元/天计算;交通费应当按其具体的诊疗时间、地点酌情考虑;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的赔偿标准计算;医疗事故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因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医疗事故,故不承担该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残以及丧失实际劳动能力程度酌情考虑。被告的医疗行为只属于辅助因素,最多只承担10%-2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历1份、手术记录1份、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报告单10份,医嘱单6张、护理记录单1张、医疗费发票7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的经过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二、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3份,拟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90天、护理60天、营养期限60天的事实。证据三、台州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书以及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花费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证据四、交通费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所支出的部分交通费金额。证据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暂住证3份,拟证明原告开办个体工商户,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证据六、宁波市通用病历本1份,拟证明原告手术后复查的经过。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表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主观臆断,住院天数应按6天计算;对证据二中21号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司法鉴定未对参与度进行说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且从该鉴定书可以看出原告自身的疤痕子宫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因素,被告的医疗行为只是辅助因素,属于较少的参与度行为;对证据二中22号鉴定书无异议;对证据二中22-1号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60天,超出住院天数外的护理费应按61元/天计算,营养期限过高;对证据三的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根据该医疗鉴定结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不应由被告负担该鉴定费;证据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联号现象,是否系因本次医疗纠纷而发生的无法确定;对证据五中的3份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营业执照有待与原件核实,根据营业执照的记载,其经营地点为向阳南路168号,系乡下,故不能按城镇标准来计算;对证据六无异议。对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六的各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以及其所支出的医疗费,故本院对证据一、六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对部分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被告的医疗行为而支出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三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四发票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0月、11月,与原告治疗时间不相对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五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该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供本院核实,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营业执照结合3份暂住证能够证明原告开办泸水县某某烟酒副食店(个体工商户)以及经常居住地为泸水县六库镇向阳南路168号的事实,至于应适用的赔偿标准,本院将另作分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在云南省泸水县六库镇经营泸水县某某烟酒副食店,经常居住地为云南省泸水县向阳南路168号。原告张某某曾于2008年行剖宫产术。2014年5月15日,原告张某某因停经3月,阴道少量流血到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门诊行流产术,术中出现大出血后,停止手术操作,转住院治疗,行子宫切除术,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疤痕妊娠,出血性休克。2014年6月26日、6月29日,原告到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9117.16元。2014年9月18日,台州市医学会鉴定认为,被告在对原告张某某的诊疗过程中病历书写不规范,术前准备不充分,对术中可能出现的情况估计不足,但与原告出现的阴道大出血后子宫全切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2014年11月19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接爱临海市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的委托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医疗损害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江千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号、第22号、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与原告子宫破裂、大出血、最终导致子宫切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属于次要因素;被告因流产术中大出血,行子宫全部切除术,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伤后休息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自身过错在诊疗活动中对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瘢痕子宫在妊娠晚期、分娩期或人工流产术时易发生子宫破裂、大出血的情况。原告出现阴道大出血,出血性休克最后导致子宫切除,系因子宫下段剖宫产手术瘢痕区域发生破裂所致。但被告术前准备不充分,对术中突发情况预估不足,加大人流手术风险,增加子宫破裂可能性,其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医疗活动本身即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总金额为19117.16元,现原告主张1874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基于农医保而核销的部分医疗费,系其与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被告的赔偿责任不能据此减轻,故对被告有关原告在医保部门报销的医疗费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误工费1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按132.5元/天计算,共7950元。四、交通费:结合原告的诊疗次数、诊疗地点,本院酌情确定其合理的交通费1000元。五、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根据其损伤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12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3年4月9日起即在云南省泸水县六库镇经营烟酒副食店,其收入来源为城镇,且长期居住在该地,故应按城镇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原告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23144元(40393元/年×20年×40%)。八、鉴定费:原告因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而支出鉴定费2500元,后虽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该鉴定系基于本次纠纷而产生,属于合理的支出,故本院对鉴定费25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366670.50元,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73334.10元。原告子宫切除构成七级伤残,丧失生育功能,确给其自身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的实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被告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共需赔偿给原告张某某8333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3334.1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20元,被告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2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注明民一庭执行款】审 判 员 周玲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苹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