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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维琴与吴良平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维琴,吴良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296号申请执行人陈维琴,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住政和县。被执行人吴良平,男,1982年9月3日出生,住浦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维琴与被执行人吴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季建英审 判 员  徐如明代理审判员  丁昌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晓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