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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497号原告邓某某,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系原告邓某某的母亲。被告鄢某某,女,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县。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当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12月6日生育一子邓某甲。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在外赌博,经常很晚才回到家里,加之被告生活作风败坏,对原告的家庭及子女造成严重的不好影响,致使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邓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鄢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并非经人介绍认识,而是自由恋爱;2、原告所诉被告赌博成性不实,被告确实有与人打过麻将,但是次数不多,并且金额不大;3、原告在被告怀孕至今一直在外打工,对于被告也不关心,也未寄钱给原告,只靠自己开了一间蛋糕店勉强维持生活,原告的做法是对家庭不负责,所有孩子不能跟随原告生活;4、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子应当有自己一半的份额,如果要离婚,原告还应当补偿自己的青春损失费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12月6日生育一子邓某甲。原告从2013年3月一直在外打工至今。另查明,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包括5座的木质沙发一组、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冰箱一台、消毒柜一个、饭桌一套(包括椅子4个)、被条15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妻共同财产位于苍岭镇街上的店名为“家有福蛋糕城”蛋糕店一间;另修建有三楼一底的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人邓某乙的证人证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自书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自书记载,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确定婚姻关系是否应该解除,关键是看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从本案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婚前相互较为了解,婚后共同生育子女、经营家庭,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根据本案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余款12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