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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山西永红建材化工有限公司诉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永红建材化工有限公司,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9号原告山西永红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万荣县荣和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高星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江鹏,山西永红建材化工有限公司成县分公司经理,住甘肃省成县抛沙镇广化村。委托代理人安波涛,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南路43号法定代表人傅亚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正忠,该公司法务部职工。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住所地甘肃省成县索池乡支家坝村。负责人张道友,该项目部经理。上列原告山西永红建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永红建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我公司与被告所属的成县索池乡支家坝成武二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外加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给被告供应施工材料聚羧酸碱水剂和速凝剂,由被告按我公司提供的发票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被告要求数十次给成武高速项目部供货一百多万元,被告成县索池乡支家坝成武二标项目经理部陆续给我公司结账,但有559827.9元货款拖欠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9日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对拖欠货款分期给付,并于2014年1月30日付清全部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守承诺,并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拖欠的559827.9元货款至今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5982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成县索池乡支家坝成武二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买卖合同并供货属实,我公司拖欠原告部分货款也是事实,但是造成欠款的原因是原告的责任,其理由如下:一、经我公司结算,原告给我公司供货货款总金额是1173247.9元,而原告自行计算金额是1197347.9元。中间相差24000元,该24000元是原告主张要收回241个空桶的造成的(一个空桶100元),空桶是原料的包装,当初协议中并没有由原告收回空桶的约定,员工也没有确认,所以空桶不应由原告收回,或计算价款。因此,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货款637520元,实际下欠535727.9元,而不是559827.9元。二,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要求,因该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中也没有对于利息进行约定,故我公司不再对其支付货款拖欠期间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高速CW2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外加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应施工材料聚羧酸碱水剂和速凝剂,交货方式为现场交货,交货地点由甲方(被告)指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乙方(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甲方(被告)视计量情况给予付款”,合同还就质量、计量、验收方式、供货期限、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成武高速CW2标项目经理部供货,供货总价值为1173247.9元,被告成武高速CW2标项目经理部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637520元,尚有535727.9元货款拖欠未付。于2013年8月9日,被告成武高速CW2标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对拖欠货款分四批次向原告付清,并于2014年1月30日付清全部欠款。协议同时约定,“上述协议,甲乙双方均需遵照执行,若任何一方违犯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过错方承担”。但是,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对拖欠货款均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高速CW2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高速CW2标项目经理部没有履行完全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高速CW2标项目经理部应当依法支付拖欠货款。因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高速CW2标项目经理部是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临时派出机构,现已解散,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该拖欠货款应由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应支付的货款中不应当包括包装空桶折价的24100元,被告辩解理由符合交易常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拖欠货款为535727.9元。同时,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高速CW2标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约定,如果违约,须承担一切过错责任,但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依照该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适当的违约责任。其违约责任应以支付拖欠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准较为妥当,利息的计算日期应当从签订付款协议的2013年8月9日计算至判决之日为妥。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永红建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35727.9元,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60382.38元。二、驳回原告山西永红建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760元由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帆棣审 判 员  山军强人民陪审员  李 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