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健与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于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874号原告:张健,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于华,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回族,文盲,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崇兴镇。原告张健诉被告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被告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驾驶宁C**-5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红寺堡区弘德工业园区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寺堡区弘德工业园区纬三路与经三路交叉路口处,与沿红寺堡区弘德工业园区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宁C**-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30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5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修车花费75858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100元(实际损失75858元×70%);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健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015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和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该公司定损为71858.56元,以及更换零部件、花费费用标准的事实;3.吴忠市恒升实业有限公司发票七张、汽车修理配件材料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修理车辆花费材料费73789元、工时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于华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划分责任不公平;对证据2不认可,定损标准太高,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修理能花费三四万元;证据3不属实。被告于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照片两张,证明本案发生时原告的车辆撞了被告的车辆,两车受损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两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对原告的宁C**-7号车辆定损金额为71858.56元及确定更换项目清单、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在吴忠市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修理宁C**-7号车辆花费材料费73789元、工时费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驾驶的宁C**-7号小轿车与被告驾驶的宁C**-5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于华驾驶宁C**-5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红寺堡区弘德工业园区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寺堡区弘德工业园区纬三路与经三路交叉路口处,与沿红寺堡区弘德工业园区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健驾驶的宁C**-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对宁CJ-17号小轿车定损为71858.56元。2015年7月5日,吴忠市恒升实业有限公司维修了宁C**-7号小轿车,材料费和工时费分别为73789元、3000元。另查明,原告张健是宁C**-7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对该车投保了12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于华是宁C**-5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被告车辆投保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但本案双方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只产生车辆财产损失,车辆财产损失可以协商互赔2000元,原告以双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可以协商互赔为由不申请追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但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的2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总赔偿款中扣除。本案中,被告于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宁C**-7号小轿车的财产损失可确定为76789元,但原告主张75858元,以75858元为准,75858元×70%=53100.6元,再扣除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51100.6元。被告称其修理车辆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健车辆损失5110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伟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