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泗阳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赵学峰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赵学峰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191号原告泗阳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立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化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红聪,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赵学峰。委托代理人赵建珍。原告泗阳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赵学峰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树林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化军、葛红聪,被告赵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学峰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赵学峰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因为被告赵学峰为原告的工程施工,原告诉称的款项系预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也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事实依据。2、申请证人陈某、刘达成、张某到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2011年底,赵学峰带着证人陈某一起到东方公司谈钱的事情,赵学峰打了一份收条,东方公司的人称欠条不好做账,赵学峰说出具借条不好弄,东方公司的人说在借条上注明是工程款,好从工程款中扣除,于是赵学峰就打个这个借条;证人刘达成陈述,赵学峰当庭播放的录音证据是真实的,当时证人刘达成也在场;证人张某陈述,其是开大臂挖泥船的,2014年11月份,其从赵学峰处领取了5万元的工程款。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在码头疏浚工程中,原告害怕工程承包方罗绪宝不向原告付款,从而影响工期,于是原告主动为罗绪宝提供担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并非基于借贷关系,而是原告向被告预付的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中看出被告是向原告借款5万元,而原被告之间不是工程承包与发包关系,双方在录音中明确陈述系借款,而且该5万元借款没有在罗绪宝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与罗绪宝将该借款冲抵为工程款。证据2中证人陈某陈述的时间与借款时间不符,证人所陈述的经过连被告本人都没有陈述过;证人刘达成、张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上述证人证言不能否定被告出具书面借条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本案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上述协议的约定不能成为被告不偿还借款的理由。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双方当事人对借条、补充协议、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对证人陈某、刘达成、张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系,有待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赵学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泗阳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码头疏浚工程款伍万元整(¥50000)。”2014年3月11日,赵学峰与案外人罗绪宝签订码头土石方工程补充协议书,原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对罗绪宝按约向被告赵学峰支付工程款行为提供担保。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借到泗阳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码头疏浚工程款伍万元整”,结合录音证据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案外人罗绪宝在结算工程款时未对本案所涉5万元进行处理以及补充协议中原告为罗绪宝向被告赵雪峰的付款行为提供担保等进行分析,可以认定被告从原告处所取得的5万元款项虽表述为“借到”,但其实质是被告从原告处预支的工程款,而非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对该笔款项是否应当在工程结束结算时予以冲抵工程款,涉及原被告以及案外人罗绪宝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以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泗阳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泗阳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董树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华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