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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方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方雷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孙秀英,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雷。委托代理人吕强,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秀英,被上诉人方雷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3日,方雷所购置车辆取得沪N0XX**行驶证。该车行驶证写明注册和发证日期均为2012年10月23日。同日,方雷在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97,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11日,案外人苏某驾驶沪N0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认定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核定,沪N0XX**轿车维修费为47,300元,方雷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47,300元后向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申请理赔。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其中100元交强险部分已进行了理赔,并于2014年12月2日向方雷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对其中的47,200元作拒赔处理,拒赔理由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四条第(二)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方雷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7,200元。原审审理中,方雷提出,根据公安部、质检总局于2014年4月29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但车辆如果发生过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的,仍应按原规定的周期进行检验。原审另查明,沪NOXX**车辆行驶证初始记载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12日,方雷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取得了检验标志,现该车行驶证记载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原审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系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系引发理赔的事由,方雷据此要求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有据。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已确认车辆损失的修理费用为47,300元,但以“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为由,对其中的47,200元拒绝赔付。方雷则认为,保险车辆系新车,应适用《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中的免检范围,无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原审认为,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系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免责条款予以拒赔,而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在每2年的定期检验时,可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方雷的涉案车辆可适用该规定。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方雷特别说明在该规定实施后,双方保险合同所依据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的“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免责条款不适用《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故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以该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雷保险金47,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计245元,由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方雷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对保险车辆按时检验。却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第二天办理了相关检验手续,领取了年检标志,然后才通知保险人出险,说明方雷对车辆没有年检就不能得到理赔是明知的。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方雷全部诉请。被上诉人方雷辩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特别说明义务。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规定,保险车辆也无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车辆未领取检验标志并未增加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拒赔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方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因格式条款提供方在条款拟定上占有一定优势,而投保人与保险人相比在保险知识和法律知识储备方面处弱势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为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该义务履行方式进行了规范。本案中,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订立系争保险合同时,仅以保单形式提示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加以注意,并无证据显示保险人对车辆未经安全检验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确说明。根据法律规定,系争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同时,2014年《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发布后,相关管理机构对部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模式已发生了变化,保险合同中相关免责条款指向的对象更需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否则在合同双方对系争免责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选择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峻雪审 判 员  金 冶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