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吴宗樵与黄少清、黄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樵,黄少清,黄毅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吴宗樵,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城厢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吴晨宇(特别代理),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少清,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毅清,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国森(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宗樵与被告黄少清、黄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晨宇、被告黄毅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宗樵诉称,被告黄少清于2005年6月1日向吴宗樵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由被告黄毅清担保,约定每月应付利息贰仟肆佰元整,每年付息一次。2014年4月中旬,被告黄少清卷款逃匿,原告要求被告黄毅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遭到拒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少清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及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的利息;2、被告黄毅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毅清辩称,被告黄毅清虽然有在2005年6月1日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但原告吴宗樵是否有向黄少清支付借款30万元,被告黄毅清并不清楚。被告黄毅清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担保责任。但由于被告黄毅清对法律的不了解,被告黄毅清有在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2月6日起陆续通过其妻子徐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某某支行开户的账号622208140500073XXXX向原告还款共计3698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毅清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被告黄毅清多还的部分款项,被告黄毅清保留向原告主张返还的权利。另外,据了解被告黄少清已经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如果查证属实,被告黄毅清有权要求原告吴宗樵归还其所偿还的369850元。被告黄少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宗樵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2005年6月1日被告黄少清向原告吴宗樵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每月应付利息2400元,被告黄毅清做担保;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卡号为“955888140500005XXXX”账户的户名为徐某某;3、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查询清单十八张,欲证明原告吴宗樵与徐某某长期存在买卖往来,徐某某通过其卡号为“955888140500005XXXX”及“622208140500073XXXX”的账户向吴宗樵账号为“140550200110354XXXX”的账户支付货款超过人民币100万元;4、买卖往来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吴宗樵与徐某某部分买卖往来的详细情况。被告黄毅清质证认为,对原告吴宗樵提供的证据1借条的文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吴宗樵是否有向黄少清支付借款30万元,被告黄毅清并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证明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2月6日被告黄毅清的妻子徐某某通过其卡号为622208140500073XXXX的银行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卡号为622208140500010XXXX)转账共计369850元,该组证据中账号“140550200110354XXXX”是否为原告吴宗樵的账户无法体现,账户查询清单中徐某某的另一账号为955888140500005XXXX,该账号与被告黄毅清通过徐某某向原告还款的账号不一致,其相关交易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无送货单、购销单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毅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黄毅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黄毅清主体身份;2、被告黄毅清与徐某某《结婚证》、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欲证明徐某某系被告黄毅清妻子,被告黄毅清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通过徐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2208140500073XXXX)向原告吴宗樵卡号622208140500010XXXX还款共计369850元;3、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05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吴宗樵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单(卡号为622208140500010XXXX)一份,欲证明被告黄少清有向原告归还本案本息。原告吴宗樵质证认为,对被告黄毅清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系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附条件质证,该款项系徐某某向原告购买“塑料米”支付的货款,该账号还在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50600元、6750元,可证明这些汇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且与被告称其主动还款30多万元的陈述相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少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吴宗樵提供的证据1借条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予以采信;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予以采信;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查询清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吴宗樵与案外人徐某某存在长期经济往来,徐某某自2010年6月起至2015年2月止曾多次通过其银行账户(卡号分别为955888140500005XXXX和622208140500073XXXX)向吴宗樵汇款;证据4买卖往来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买卖合同、送货单、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黄毅清提供的证据1黄毅清身份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主张,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结婚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外人徐某某与被告黄毅清为夫妻关系,对证据2中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案外人徐某某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2208140500073XXXX)向原告吴宗樵银行账户(卡号为622208140500010XXXX)汇款共计人民币368950元;证据3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别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吴宗樵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4月被告黄少清潜逃,原告才要求被告黄毅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被告黄毅清认为,本案的借款时间为2005年6月1日,原告明知被告黄少清的经营情况不断恶化,却否认在2014年4月之前曾主张债权,与常理不符。原告承认被告黄少清有按年结付利息,原告可以在每年结算利息时向被告黄少清主张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限与担保时限均已超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黄少清还款,故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起诉要求被告黄少清还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黄毅清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即系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吴宗樵与被告黄少清、黄毅清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黄毅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吴宗樵与被告黄毅清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黄毅清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起诉要求被告黄毅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被告黄毅清是否有通过其妻子徐某某归还给原告369850元的问题。原告吴宗樵认为,徐某某向原告汇款的金额超过被告黄毅清担保的债务金额,且若为还款则付款前被告黄毅清及徐某某均未与原告联系,付款之后也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与常理不符。且徐某某卡号为“622208140500073XXXX”的账户在2014年6月23日及25日还分别向原告吴宗樵汇款人民币50600元、6750元,被告黄毅清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查询清单证实原告与徐某某长期存在经济往来,徐某某通过其卡号为“955888140500005XXXX”及“622208140500073XXXX”的账户向吴宗樵账号为“140550200110354****”的账户支付款项,双方的经济往来时间自2010年6月起至2015年2月止,往来金额大,总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且原告提供的买卖往来明细表与银行交易明细相印证,故原告与徐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被告辩解称徐某某除九笔人民币369850元之外的汇款系双方资金拆借不能成立。被告黄毅清认为,被告黄毅清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通过其妻子徐某某的账户向原告还款369850元。原告主张其与徐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买卖合同交易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又未能提供送货单等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5日徐某某向原告汇款50600元、6750元的两笔款项是拆借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黄毅清主张其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2月6日通过其妻子徐某某的账户向原告还款共计人民币369850元,但其向原告汇款的金额已超出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又无向原告收回借条或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且其汇款的金额较为零散,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另外,原告吴宗樵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查询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吴宗樵与案外人徐某某存在长期经济往来,徐某某在2014年9月10日之前与2015年2月6日之后均曾多次向原告吴宗樵汇款,因此案外人徐某某向吴宗樵汇款人民币369850元应系双方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与本案无关,被告黄毅清关于其通过其妻子徐某某的账户向原告还款369850元的辩解不能成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05年6月1日,被告黄少清向原告吴宗樵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吴宗樵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每月应付利息贰仟肆佰元正。此据。借款人:黄少清担保人:黄毅清2005.6.1”,交由原告收执。2014年6月27日,原告吴宗樵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吴宗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被告黄少清已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至2013年5月,自2013年6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宗樵与被告黄少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少清向原告吴宗樵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400元(即为约定按月利率千分之八计息),有其出具给原告吴宗樵收执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吴宗樵随时可以请求被告黄少清返还,被告黄少清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被告黄少清拖欠原告借款未能归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吴宗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被告黄少清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5月,自2013年6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并未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毅清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即系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吴宗樵与被告黄少清、黄毅清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黄毅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少清不履行债务时,被告黄毅清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少清归还给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该款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毅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黄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少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宗樵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毅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黄少清、黄毅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卓金贤人民陪审员 陈 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丹丹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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