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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宋连丽与熊增路、刘成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连丽,熊增路,刘成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宋连丽。委托代理人:赵学军,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增路。被告:刘成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苏堤南路1号商办楼。负责人:高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宋连丽诉被告熊增路、刘成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连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军,被告刘成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长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增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熊增路驾驶超载的苏C/L22**(苏C/3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薛馆路由西向东行至省道薛馆路217KM+400m处,撞于前方顺行掉头的原告宋连丽驾驶的由张伟、刘青乘坐的鲁C/Z91**号小型轿车左侧,造成车辆受损,宋连丽、张伟、刘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增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部分医疗费,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熊增路所驾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成松,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熊增路、刘成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84.21元、误工费5808元(75天*77.44元/天)、护理费1161.5元(15天*77.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天*12元/天)、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共计69961.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增路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刘成松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核实被告熊增路的驾驶证、从运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在以上证件合格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承保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在商业险部分免赔5%。医疗费按特别约定第四条,扣除非医保用药20%。为本次事故其他受伤者预留份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8时,被告熊增路驾驶超载的苏C/L22**(苏C/3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薛馆路由西向东行至省道薛馆路217KM+400m处,遇情况行驶路线偏左,撞于前方顺行掉头的原告宋连丽无证驾驶由张伟、刘青乘坐的鲁C/Z91**号小型轿车左侧,造成车辆受损,宋连丽、张伟、刘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宋连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增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伟、刘青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医院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等。2014年6月9日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宋连丽之伤属十级伤残。在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述反驳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熊增路所驾驶的苏C/L22**(苏C/3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成松,被告熊增路为其雇佣的该车上的驾驶员,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5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宋连丽所驾驶的鲁C/Z9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案外人张伟,事故发生时,原告宋连丽为该车驾驶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案外人张伟及刘青为该车乘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其关于苏C/L22**(苏C/3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存在超载行为,因此按5%免赔率免除责任的主张未按本院提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合同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生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要求核实熊增路驾驶证、从运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合格有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以上行为本属保险公司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应当履行的正常程序,在诉讼程序中,即属于其举证义务的范畴,其怠于履行核实程序以致在诉讼中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不足成为其拒绝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由于被告未提交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告知和提示的行为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主张从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则其应当对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的金额负举证责任,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上述主张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主张5284.21元,根据原告所举收费单据、及相应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检查收费单据等可认定医疗费512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标准予以计算,依此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天*12元/天);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任方英护理,其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并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表明原告之母任方英在城镇居住,因此其护工标准应按普通护工6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5天,依此计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天);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并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其与案外人刘光亮的租房合同、刘光亮的房屋所有权证、缴纳水电费的单据、租赁费的收到条以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河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进行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租赁房屋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以上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刘光亮的租房合同、刘光亮的房屋所有权证、缴纳水电费的单据、租赁费的收到条以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河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认定原告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之前已在县城居住一年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反驳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77.44元/天予以计算,误工期限,结合住院病历、门诊病员检查证明,综合确定误工时间60天,依此计误工费4646.40元(60天*77.44元/天);残疾赔偿金,根据以上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刘光亮的租房合同、刘光亮的房屋所有权证、缴纳水电费的单据、租赁费的收到条以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河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认定原告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之前已在县城居住一年的事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77.44元/天予以计算,且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依此计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鉴定费,依单据认定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放射影像检查报告单、鉴定费单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房屋租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缴纳水电费的单据、租赁费的收到条、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河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另两名受伤人刘青、张伟已诉至本院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参与分配。综合三名伤者的赔偿数额,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赔偿费用分别为:刘青医疗费55029.55元(54009.55元+1020元)、宋连丽医疗费5302.01元(5122.01元+180元),两人共计60331.56元。因此,原告刘青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份额为18242.38元(55029.55元÷二名伤者的医疗费总额60331.56元×20000元],宋连丽的为1757.62元(5302.01元÷二名伤者的医疗费总额60331.56元×2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分别为:刘青精神抚慰金5000元+172421.28元(13164.8元+11383.68元+146972.8元+900元),宋连丽62074.4元(900元+56528元+4646.40元),张伟4800元(4500元+300元),三人共计244295.68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此可计算出刘青的伤残赔偿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份额为159776.39元(177421.28元÷244295.68元×220000元),宋连丽的为55900.98元(62074.4元÷244295.68元×220000元),张伟的为4322.63元(4800元÷244295.68元×220000元)。鉴定费通常依据保险合同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增路为被告刘成松雇员,其驾驶行为为受雇佣的行为,且无证据表明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故其行为责任应当由被告刘成松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连丽医疗费项下的1757.62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55900.98元,以上共计57658.6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44.39元、残疾赔偿金6173.42元合计9717.81元的30%计款2915.34元。三、被告刘成松赔偿原告宋连丽鉴定费1000元的30%,计300元。三、驳回原告宋连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原告宋连丽承担201元,被告刘成松承担1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迂鲁丽审 判 员  刘 妹人民陪审员  刘智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