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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陈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立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成志,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京路66号中天恒大厦12层。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阎志强,该公司职工。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经济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立祥,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成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持超过有效期的C4类驾驶证驾驶鲁B×××××号轿车,沿平度市灰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灰宋路张舍镇双淄姜家村西处,因观察不周与李某乙所驾东西停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李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电话通知妻子吴某甲其发生交通事故,并指使冒充肇事者,陈某弃车逃逸。后吴某甲多次向公安机关做虚假供述。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甲诉称,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人属无证驾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持超过有效期的C4类驾驶证驾驶鲁B×××××号轿车,沿平度市灰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灰宋路张舍镇双淄姜家村西处,因观察不周与李某乙所驾东西停放的三轮汽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电话通知妻子吴某甲(已判刑)其发生交通事故,并指使其冒充肇事者,陈某弃车逃逸。后吴某甲多次向公安机关做虚假供述。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不承担责任。经鉴定,李某乙所驾三轮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275元。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即时清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所驾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行驶证及车辆查询证明,证实涉案车辆的信息情况;4.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死亡的事实;5.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6.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受被告人指使,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的事实;2.证人吴某乙、卢某、吴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听吴某甲说其驾车发生肇事的事实;3.证人付某甲、刘某、李某甲、付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因车祸死亡的事实。(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驾车肇事的事实及过程。(四)鉴定意见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车辆的状况;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5.物品价值认定书,证实被害人所驾车辆的损失价值。(五)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超过有效期的C4类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所驾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对被告人行使追偿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甲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