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第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29日结婚,2009年1月11日生育一女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并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不闻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女儿第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评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29日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随被告家人共同生活。2009年1月11日生育一女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不和。加之被告责任心不强,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致夫妻关系更加不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置之不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第某乙一直由原告照看,现亦随原告及其人家共同生活,考虑到孩子的生活及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但抚养费的数额应按照当地生活标准确定。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第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第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第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第某乙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第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抚养费,12月31日前付清下半年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航人民陪审员 樊小民人民陪审员 孔军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宗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