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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龙工正泰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贵山、杨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2989号原告陕西龙工正泰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西三环三桥立交北路**号。注册号610000100373561。法定代表人李战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蓬伟,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贵山,男。被告杨小斌,男。原告陕西龙工正泰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正泰公司)与被告杨贵山、杨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蓬伟、被告杨贵山,被告杨小斌委托代理人杨贵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其与被告杨贵山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被告杨贵山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其购买龙工牌LG6065型挖掘机一台,合同并对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杨小斌向其出具了《担保书》,自愿就被告杨贵山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杨贵山交付了标的物,但被告杨贵山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贵山支付已到期分期货款20.5万元,违约金16605元(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被告杨贵山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小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杨贵山、杨小斌共同辩称,其二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属实;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为35.5万元,已付15万元,尚欠20.5万元属实;其未按时付款的原因系原告提供的挖掘机有质量问题,其中挖掘机的发动机、液压大泵都有更换过,更换后还是有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龙工正泰公司(甲方)与被告杨贵山(乙方)、杨小斌(丙方、担保方)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型号为LG6065龙工牌挖掘机一台,合同总价款315214元;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甲方支付货款,乙方应于2014年4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人民币50214元,剩余货款26.5万元分18期付清,还款具体时间及金额见还款协议书;乙方应当承担因本次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客审费、公证费、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11950元;乙方未按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约定款项的,乙方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对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付款部分加收日3‰违约金;丙方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就乙方所付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合同及还款协议所列乙方应承担的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买卖合同剩余未付货款26.5万元,乙方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分18期向甲方支付,同时因乙方分期付款占用了甲方资金,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因占用资金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27836元;乙方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约定款项的,则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日3‰违约金;乙方一旦发生违约事件,甲方有权宣布合同到期,要求乙方支付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所有款项。合同及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贵山交付了设备,被告杨贵山支付了首付款合计9万元及还款协议书约定的2014年9月5日至12月5日前四期货款,合计付款15万元,尚欠20.5万元货款未付。庭审中,被告杨贵山、杨小斌认可签订合同及欠款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抗辩称原告提供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龙工正泰公司与被告杨贵山、杨小斌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及还款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欠付的货款20.5万元,被告杨贵山当庭予以认可,双方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虽有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具体自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4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以20.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关于被告抗辩的挖掘机有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被告杨小斌作为担保人,承诺为被告杨贵山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贵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龙工正泰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万元,以及自2015年3月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以20.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二、被告杨小斌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龙工正泰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32元,被告承担4392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代理审判员  宋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