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诉申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母国华、陆英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母国华,陆英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诉申字第000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母国华。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陆英伯。母国华、陆英伯诉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宁民诉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母国华、陆英伯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母国华、陆英伯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就案涉纠纷,母国华、陆英伯上访至工信部、市信访局、省信访局、拆迁办等,都认为学校也要参照执行国家政策。学校不执行政策法规的行为错误,母国华、陆英伯的起诉应予受理。故请求受理本案。2014年6月16日,母国华、陆英伯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陆英伯父亲系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的教授,原住学校分配的秦淮区御道街。1996年6月陆英伯父亲去世,该房屋承租人改为陆英伯。2001年该房屋拆迁,为顾全大局,协助拆迁,在学校答应等5年学校条件好再买房的情况下,同意搬迁至学校安排过渡的秦淮区李府街公寓房。搬迁后多次与学校交涉要求安置,但学校至今不予安置,母国华、陆英伯只能一直居住在过渡房。故请求: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给予母国华、陆英伯2001年拆迁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房屋相应面积的安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母国华、陆英伯因其承租的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房屋被拆迁,未与南京航空航天大学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属于上述规定的不予受理范围,故对母国华、陆英伯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母国华、陆英伯的起诉不予受理。母国华、陆英伯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查查明:本案陆英伯与母国华系夫妻关系,陆英伯与陆漱逸系父子关系。陆英伯父亲陆漱逸原系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授,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房屋系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分配给陆漱逸承租使用,陆英伯一家与父亲陆漱逸共同居住。1996年6月,该房承租人由陆漱逸变更为陆英伯,同月,陆英伯父亲陆漱逸去世。2001年该房拆迁,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安排母国华、陆英伯一家搬迁至南京市秦淮区李府街房屋,并由其承租使用至今。截止目前,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未曾与母国华、陆英伯签订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陆英伯与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之间因房屋安置问题产生的争议,属于单位内部因建房引起的腾房安置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应由相关各方依法妥善解决。一审法院驳回陆英伯、母国华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陆英伯与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之间的争议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引起的腾房安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一、二审法院裁定对母国华、陆英伯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母国华、陆英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母国华、陆英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