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甘E460**号轿车停靠在秦州区建设路路边等人时,在路边欲乘出租车的刘某某酒后站立不稳,靠坐在王某某的轿车引擎盖上,王某某见此将车向后移动,刘某某被闪后便用脚踢轿车的头部,被告人王某某下车后将刘某某推搡倒地,致刘某某受伤。刘某某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经公安干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已履行。刘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病历材料,伤情鉴定意见,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领条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签于被害人刘某某在事件的起因上亦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犯罪较轻,故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甄 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弘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