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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令,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8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1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辩护人孟宪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令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保令无证驾驶豫AN50**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登封市区颍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38号路灯杆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后李某某被何某某驾驶的豫ATC2**号小型轿车碾压,致李某某受伤,后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保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保令匿名拨打110报警电话后逃离事故现场,后在家人的陪同下于2014年11月25日22时许到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王保令的供述;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程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保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保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保令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保令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属于肇事后逃逸,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保令无证驾驶豫AN50**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登封市区颍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38号路灯杆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后李某某被何某某驾驶的豫ATC2**号小型轿车碾压,致李某某受伤,后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保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保令匿名拨打110报警电话后逃离事故现场,后在家人的陪同下于2014年11月25日22时许到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保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程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保令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保令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保令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保令驾驶豫AN50**号中型普通货车与行人李某某相撞后,因无证驾驶为逃避法律追究匿名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便离开现场打电话通知家人及朋友,等与家人、朋友回合后一同回家,又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全过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保令的供述及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程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王保令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保令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保令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王保令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保令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保令原因交通肇事被判处刑罚,本次又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的犯罪手段、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等因素,对被告人处以相应的刑罚。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保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孙素平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人民陪审员  屈春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