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郭文武等四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武,郭小军,阮能军,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文武,男,1990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县。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葛顺喜,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小军,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县。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吉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能军,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县。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段谋,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林威,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某,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研究生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邵阳县。现住邵阳市双清区铁。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光佑,北京赵湘宁(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文武、郭小军、阮能军犯抢劫罪、抢夺罪,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7月16日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撤回了其中对被告人郭文武、郭小军、阮能军犯抢夺罪的指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文武及其辩护人葛顺喜,被告人郭小军及其辩护人罗吉平,被告人阮能军及其辩护人段谋、李林威,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光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郭文武、阮能军、郭小军商定在邵阳市火车南站福泰宾馆旁开设一家打渔店(赌博场所),被告人阮能军介绍一名自称在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的亲戚即被告人任某某给郭文武、郭小军认识,于是被告人郭文武、阮能军、郭小军三人委托被告人任某某为打渔店帮忙跑关系、联系赌博工具生产厂家等。2014年12月,由于后续投入资金不足,被告人郭文武、阮能军、郭小军商量对策,被告人郭文武提议去外面打抢或者偷东西,得到被告人郭小军、阮能军的赞同。2014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郭文武、郭小军搭乘由被告人阮能军驾驶的一辆从邵阳市“平安”租车行租来的捷达轿车,在邵阳市区寻找作案目标。19日凌晨0时许,上述三被告人在大祥区宝庆中路中心医院地段发现一名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单身女性(尚未查明被害人身份),被告人郭文武下车趁被害人不备,从其身后抢走被害人的挎包,随后逃回小车上。被告人郭文武、郭小军、阮能军在车上清点抢来的包时,发现此次共抢到280元左右的现金。三被告人觉得抢到的财物太少,遂继续开车寻找下一个目标,当驾车行驶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与建设南路十字路口的天天租车行对面时,见被害人李东萍独自一人行走在马路上,被告人阮能军和郭小军下车后,被告人郭小军从被害人李东萍身后一只手捂住李的嘴,另一只手抱住李的腰,被告人阮能军从被害人李东萍右侧抢走其挎包,然后逃回车上迅速驾车离开现场,此次抢得140多元现金和一部白色华为G610手机。2014年12月22日左右,被告人郭文武、郭小军、阮能军告知被告人任某某前两次总共才抢到300多元的现金,钱太少了。四被告人遂商议去搞一票大的,被告人任某某同时提醒其他被告人手机是重要物证,抢到要扔掉。2014年12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郭文武提议当晚去打抢,被告人阮能军、郭小军表示同意,被告人郭文武建议喊上被告人任某某来开车,由被告人郭文武、郭小军、阮能军负责实施抢劫。被告人任某某同意由他开车。当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由其本人提供身份证从邵阳市“神州顺”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白色大众小车到大祥区中心路旁的国泰宾馆接到被告人郭文武、郭小军、阮能军,然后在邵阳市市区内寻找作案目标。25日凌晨30分许,四被告人在“元亨圆KTV”附近看到被害人夏瑾仟独自驾驶一辆别克小车,被告人任某某即开车尾随被害人到其住处的巷子口。被告人郭文武、阮能军、郭小军下车后,被告人任某某离开。被告人郭文武、阮能军、郭小军三人走进巷子里看到被害人夏瑾仟正在开车库门,车门也是打开的,被告人郭文武从身后抱住被害人夏瑾仟的脖子,被告人郭小军抬着被害人夏瑾仟的脚把被害人拖进车内,挟持在车辆后排座位上,被告人阮能军迅速开车离开犯罪现场并往邵阳县谷洲方向行驶。在车上,被告人郭文武、阮能军、郭小军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控制和言语威胁,抢走被害人一部苹果6plus手机和3000元左右的现金,并问出被害人华融湘江银行卡密码,同时在邵阳县谷洲镇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由被告人阮能军持被害人夏瑾仟的银行卡从ATM机上取出10800元现金,然后被告人郭文武、阮能军、郭小军弃车逃往邵阳县黄荆乡。事发后第二天,上述三名被告人与被告人任某某联系,告知已抢劫得手,并分给被告人任某某1000元钱。苹果6plus手机后被被告人郭小军、郭文武以385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抢华为G160手机价值700元,被抢苹果6plus手机价值6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文武、郭小军、阮能军、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东萍、夏瑾仟的陈述、证人王秀花、孟庆祝、杨璐、唐文武、马红花的证言、被害人夏瑾仟银行卡账户明细账、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情况说明、邵阳市神州顺租车行租车合同及被告人郭文武、郭小军、阮能军、任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武、郭小军、阮能军、任某某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控制人身自由和威胁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两起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文武、郭小军、阮能军相互分工实施抢劫,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任某某在参与抢劫被害人夏瑾仟的共同犯罪中,在将被告人郭文武、郭小军、阮能军送到实施案发地后即自行离开了,并没有直接实施对被害人的暴力抢劫,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被告人郭文武、郭小军、阮能军各自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郭文武、阮能军、郭小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光佑均辩称被告人任某某系从犯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文武的辩护人葛顺喜辩称被告人郭文武在抢劫被害人李东萍中的共同犯罪中应构成抢夺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光佑均辩称被告人任某某还构成了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任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并没有及时有效地防止抢劫危害结果的发生,依法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条件,故本院对其构成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郭文武、郭小军、阮能军、任某某均认罪态度好,均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郭文武、郭小军、阮能军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文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郭文武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小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郭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阮能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阮能军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为人民陪审员 肖国新人民陪审员 银建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江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