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325号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林,男,1995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干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27日,被告人何某林分别在道县滨河路潇湘商务宾馆308、309号房间开房入住,两天分别在房间内容留方某某、黄某德、“黑仔”及其女朋友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何某林被道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林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林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林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林因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11月8日刑满。犯罪时被告人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吸毒人员黄某德、徐某玉、方某某、蒋某娟的证言;2、抓获经过;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住房登记记录;5、通话清单;6、道县人民法院(2012)道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7、户籍证明;8、被告人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林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何某林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林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林未成年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不属于累犯,亦不属于前科。被告人何某林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干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伍 琴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