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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徐启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徐启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98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启荣。委托代理人徐铁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某诉被告徐启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徐启荣委托代理人徐铁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鉴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5月3日,在商水县固墙镇至胡吉镇公路张岗验票点处,徐启荣驾驶豫P×××××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徐启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徐启荣,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40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启荣辩称,事故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元应当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有据部分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3、医疗费票据2张(商水县人民医院1624.05元,周口市中心医院22117.30元)。检查费票据4张共计金额550元、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1300元。交通费票据7张950元;4、户口本;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单两份及垫付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四张,共计垫付医疗费金额29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徐启荣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赵某提交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医疗费票据认为应当提供每日清单,不合理用药应当去除。对原告提交其它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距离酌定500元。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日,在商水县固墙镇至胡吉镇公路张岗验票点处,被告徐启荣驾驶豫P×××××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走的原告赵某相撞,造成原告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徐启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原告赵某于2014年5月3日在商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24.05元,于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117.30元,检查费550元。其中被告徐启荣为原告赵某垫付医疗费用等29000元。经本院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周阳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9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在股骨骨折完全愈合后确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后续治疗费用约五千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赵某为商水县胡吉镇前刘村村民,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被告徐启荣驾驶的豫P×××××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人为被告徐启荣,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徐启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担。本案原告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请求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4291.35元;2、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3、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4、护理费2496.17元(28472元/年÷365天×32天);5、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年龄、伤情、责任大小及损害后果等综合因素,酌定为7000元;7、继续治疗费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距离酌定500元。以上共计59719.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28828.37元(护理费2496.17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8828.37元。原告赵某下余损失20891.35元(59719.72元-38828.37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徐启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徐启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赵某下余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其中被告徐启荣为原告赵某垫付医疗费29000元予以扣除,返还被告徐启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38828.3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20891.35元;以上款项履行后,原告赵某退还被告徐启荣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29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评估鉴定费1300元,计224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300元,被告徐启荣负担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天林审 判 员 张天立审 判 员 李喜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吕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