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耦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王琳,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原告吴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早年丧偶,××××年××月与被告登记结婚,组成再婚家庭。原、被告婚前没有相互了解,婚后多年各自独自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十余年来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一年。被告对原告的家庭也不闻不问,甚至恶语相向。原告对被告是真心的,希望被告和原告一起好好过日子,但是被告会耍心眼,生活上也不照顾原告。原告现在彻底失望,故具状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婚姻离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婚姻状况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纪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