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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汪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3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业。2014年9月27日因饮酒驾驶被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执照六个月的行政处罚。2015年1月3日因本案被查获,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维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汪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汪某某以服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上诉人汪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亦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汪某某撤回上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 玲审判员 马成楷审判员 郑文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大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