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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扶同与玉环县泓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扶同,玉环县泓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81号原告:陈扶同。委托代理人:陈义苍,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琦,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县泓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长春,职务:。委托代理人:刘明建。原告陈扶同为与被告玉环县泓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环泓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之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扶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义苍、孙琦,被告玉环县泓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初,被告以经营房地产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根据被告指定,2010年3月4日,原告委托母亲将筹得的资金存入被告开设的台州商业银行账户70万元,加上在此之前,已另行交付给被告的30万元现金,共100万元给被告,被告即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至今将近五年,被告既不支付利息,又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归还分文款项。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利息69.6万元(从借款交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暂算到2015年1月3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到借款本金付清时为止)。以上暂合计为人民币169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玉环泓威开具一份收款收据给陈扶同是事实,但是玉环泓威并未向陈扶同借款100万元,款项是交给温岭市泓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岭泓威”)。2.该100万元款项是投资共同开发的投资款,不是借款。3.原告要求支付69万余元利息及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于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1.2010年3月4日,玉环县泓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扶同出具一份收款收据,注明:“集资款100万元”的字样,收款收据上加盖了玉环泓威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由被告公司员工林春霞作为经办人在收款收据上签名。2.玉环泓威于2010年1月12日成立,温岭泓威于2010年3月9日成立。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结合双方的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的100万元款项有无交付,是交付给被告公司还是交付给温岭泓威公司?原告认为100万元款项是交付给被告公司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0008235号,经办人林春霞签字并盖有玉环泓威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0年3月4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得款项100万元的事实。2.(1)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两份,证明:2010年3月4日原告将70万元存入被告指定的董海花在台州市商业银行的账户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中国银行玉环城中路支行历史交易清单、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交易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从其母亲孙静以及通过朋友从玉环县威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账户支取三笔款项共计275000元出借给被告的事实。3.玉环泓威与温岭泓威的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对象:(1)两家公司在2010年5月18日前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个人,且财务人员一致,存在着混同,款项调剂、使用是两个混同公司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2)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在经办人处签名的林春霞既是玉环泓威的股东又是该公司出纳,林春霞是能代表玉环泓威的。被告认为原告的款项是交付给温岭泓威的,并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玉环泓威财务专用章是真实的,经办人“林春霞”是玉环泓威员工。2.原告没有任何汇款到玉环泓威的户头上,原告的钱是打到董海花这里,董海花打到温岭泓威去,和玉环泓威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所说的温岭泓威和玉环泓威投资人一致无事实依据。同时,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温岭泓威会计凭证中的盖有温岭泓威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记账联一份,金额100万元,交款人“陈扶同”,内容为“暂借款”(该栏还注明“月率1.2%”)。被告称该收据有一联已交给原告。证明:原告的钱是打给温岭泓威的。2.落款署名为“董海花”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中称:“2010年3月4日,陈扶同因与温岭市泓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开发房地产,将投资款柒拾万汇入本人帐户,3月5日本人将该款及其另外叁拾万元加上本人的投资款贰佰万元共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汇给了温岭市泓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本案100万元款项是陈扶同为了与温岭泓威合作开发房地产而通过董海花打到温岭泓威公司去的。3.温岭泓威的证明一份。证明中称:“2010年3月5日,董海花以与本公司共同开发房地产经营名义汇入本公司现金计人民币叁佰万元,并说明其中壹佰万元系陈扶同的投资款”。证明:本案100万元款项是陈扶同和温岭泓威投资共同开发的钱。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被告提供的2010年11月4日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被告方内部操作,原告并不知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如果钱是借给温岭泓威公司,原告可以直接汇款到温岭泓威,不用董海花经手,但原告并不知道温岭的情况,原告只是借款给玉环泓威,如果温岭要借,原告不借,所以原告把钱打到董海花帐户,由玉环泓威开具收据。如果钱是投资到温岭泓威,应当有一联交给原告,但是原告未收到,且原告是在2010年3月4日将款汇给董海花帐户,温岭泓威开具的收据时间是2010年11月4日,时间跨度半年,不合常理。2.原告认为董海花的情况说明和温岭泓威的证明不具备证明力。玉环泓威把钱转到温岭泓威是他们内部的事情,和原告没有关联。温岭泓威出具的证明认为这个行为属于债务转移,但是原告没有同意,从法律上这个转移不成立。两份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董海花和温岭泓威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就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玉环泓威出具的收款收据,本院认证认为,该收款收据由被告玉环泓威出具,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由被告公司员工林春霞作为经办人在收款收据上签名,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意以及款项已经交付,与本案有明显的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2.对于原告提供的存款业务回单、明细账查询表、明细清单、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款项系汇给董海花,没有汇到玉环泓威户头。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是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是对玉环泓威出具的收款收据的证明力的补强,其中存款业务回单证明七十万元款项的去向,其余证据用以证明其余款项的来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印证被告所出具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所称的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3.对于被告提供的董海花和温岭泓威的证明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董海花与温岭泓威的证明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但证人并未出庭。根据温岭泓威与玉环泓威的工商登记信息,董长春目前是玉环泓威的法定代表人,占有公司20%的股权,其同时也是温岭泓威的两名股东之一,由此可见温岭泓威与玉环泓威存在利害关系,温岭泓威提供的证言证明力不足。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明材料不予采信。4.被告以温岭泓威公司会计凭证中记载陈扶同100万元款项的收据作为证据,并称该收据的其中一联已交给原告,但原告否认有收到。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温岭泓威公司会计凭证中记载陈扶同100万元款项的收据系温岭泓威单方面的记账凭证,该凭证并未记载或体现原告将款项交付给温岭泓威的意思表示,因此该项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与温岭泓威存在款项交付合意的证据;且被告所称的该收据有一联交给原告的说法也有违常理,因为之前玉环泓威已经开具100万元的收款收据给原告,如果款项交付给温岭泓威是根据原告指示或经其同意,并且温岭泓威的收据有一联交给了原告,那么玉环泓威应当会将之前出具的收据收回,而不会由原告继续持有。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对于原告申请本院向玉环泓威调取的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和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两本记账凭证中显示与温岭泓威有款项往来的两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被告玉环泓威出具的收款收据是真实的,能够作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款项交付合意及款项已实际交付的凭据,而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也有疑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另根据被告方的当庭陈述,2009年12月,董长春在温岭温峤竞标投中一块土地,因为2010年1月份要支付土地出让金,这笔钱先由董长春借来资金支付掉,然后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方筹集资金,本来想由玉环泓威在温岭进行开发,但因为玉环泓威资质等级不够,因此成立温岭泓威,进行土地开发。根据温岭泓威自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记账凭证的内容,其中有两份在2010年1月27日开出的浙江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缴款内容为出让温峤地块,缴款单位为“董长春(玉环县泓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编号为0000235254的票据缴款金额10480000元,编号为0000235255的票据缴款金额2400000元,两张票据均手写将缴款人一栏内“董长春(玉环县泓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改为“董长春(温岭市泓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有一份落款为温岭泓威,日期为2010年6月24日,抬头为“温岭市地方税务局城区分局”的说明中称:“我公司2009年12月在温峤镇中大街北侧拍得一块建设用地进行开发。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公司将原先注册登记‘玉环县泓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改为‘温岭市泓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涉及到有关契税规费等票据上的单位名称为自然人董长春(玉环县泓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要求将票据上的单位名称更改自然人董长春(温岭市泓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合被告方当庭陈述及上述记账凭证中书面材料的内容,本案相关事实发生顺序应当是:2009年底,董长春在温岭温峤竞标投中一块土地,拟进行开发;2010年1月12日,玉环泓威成立;2010年1月27日,董长春或玉环泓威向温岭市地方税务局缴纳土地出让金,缴款单位写为“董长春(玉环县泓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后,被告方及相关人员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筹集款项,本案讼争款项的交付也是在此期间于2010年3月4日发生;此后,为开发温峤土地,温岭泓威于2010年3月9日成立。因此,本案讼争款项交付时玉环泓威已经成立,被告方或相关人员因资金需要以玉环泓威的名义向原告筹集款项是较为符合事实情况的,而当时温岭泓威尚未成立,被告所称的原告将款项交付给温岭泓威的说法与事实情况存在矛盾。综合上述判断,本院认定,原告的100万元款项是交付给玉环泓威的。二、原告交付100万元款项是用于出借还是投资入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款收据上注明该款项是“集资款”,现原告主张是借款,被告主张是投资入股。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及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玉环泓威与温岭泓威均未将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或投资人,被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系上述两个公司的隐名股东,也未能证明有其他关于原告在上述两公司享有股东或投资人权益或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实的存在。从本案的现有证据可以反映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的存在,但无法反映出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在被告公司或温岭泓威公司投资入股的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交付的款项并非用于投资入股,而是用于出借。三、本案借款的利息如何认定?原告认为尽管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没有写明利息,但被告已经口头承诺保底1.2%月利息,且被告提供的温岭泓威会计凭证中的票据记载“月率1.2%”,可以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被告辩称,公司的款项按照借款做账可以计算利息成本,在年底可以抵扣税,所以收款收据中要写借款,并且写上利息,实际并没有利息。本院已认证认为温岭泓威会计凭证中的该份收据不能作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或款项往来关系的凭证,因此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利息的证据。原告用以主张借款事实的收款收据中未记载利息,原告也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这一事实的存在,被告亦予以否认。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并向被告交付1000000元款项的事实清楚,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应予归还。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未载明利息,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因此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玉环县泓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扶同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4元,由原告陈扶同负担6264元,由被告玉环县泓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06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华辉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沈仕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郑中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