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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周雄武、吴星星、刘华、王晓均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吴某某,孙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女,1992年6月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孙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孙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5日,被害人田某某被韦某某骗至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邓埠村一居民楼中的传销窝点。为迫使被害人田某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周某某、孙某以及韦某某等人采取没收被害人田某某的手机、反锁传销窝点大门、贴身跟随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田某某的人身自由。2、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邓埠村一居民楼中的传销窝点。为迫使被害人李某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采取没收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反锁传销窝点大门、贴身跟随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李某某的人身自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孙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为迫使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周某某非法限制被害人李某某、田某某两人的人身自由均超过24小时;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非法限制被害人李某某的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被告人孙某非法限制被害人田某某的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均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孙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三、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周 芸人民陪审员  姜全秀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