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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宋某与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31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12,户籍地山西省和顺县。被告人黄某,男,土家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9811,户籍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称,2014年10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高新区唐家综合市场门口烧烤档喝酒时,因酒钱问题与道口商行老板宋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将水果刀捅进宋某的背部,造成其右侧胸腔积血。经法医鉴定:宋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黄某供述、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起诉称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了身体损害和精神创伤,其要求严惩被告人黄某,并要求被告人黄某赔偿其因此次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后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当庭撤回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议庭合议后予以批准。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由法院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高新区唐家综合市场门口烧烤档喝酒时,因酒钱问题与道口商行老板宋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将水果刀捅进宋某的背部,造成其右侧胸腔积血。经法医鉴定:宋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于2014年10月19日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大五院救治,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27日住院8天接受手术,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返院复查,不适随诊。宋某因治疗共花医疗费8263.4元。广东省2014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644元。上述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验伤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提供的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出院记录、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患者一日清单(汇总)、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检验科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宋某,侵害了其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由此给宋某造成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住院8天,前后花医疗费共计8263.4元,有中大五院的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住院小结、出院小结均未记载住院期间有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产生的护理费损失,其主张护理费损失,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因伤进行手术,增加营养亦属于合理请求,酌情予以支持2500元。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依法以珠海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宋某在商行从事零售行业,本院即以2014年度广东省居民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644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宋某住院8天,医嘱出院休息一个月,由此计算出宋某的误工费为5979.1元(56644元/年÷12月/年÷30天/月×8天+56644元/年÷12月/年)。综上,被告人黄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经济损失共计16742.5元(8263.4元+2500元+597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黄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6742.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娟审判员 黄超人民陪审员容冰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艮    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