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14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天生、张丽琴与被告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转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生,张丽琴,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1450-1号原告王天生,男,汉族,1972年8月24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大学文化,公务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张丽琴,女,汉族,1973年9月1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学文化,公务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00200041069,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504211-6,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利群东街8号。法定代表人高源,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王天生、张丽琴与被告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原告王天生、张丽琴与被告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的适用程序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代理审判员 梁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薄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