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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新明与被执行人陈花梅、刘油包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新明,陈花梅,刘油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1-2号申请执行人孙新明,男,汉族,1964年3月1日生。被执行人陈花梅,女,汉族,1979年8月29日生,无业。被执行人刘油包,男,汉族,1975年12月10日生,无业。关于申请执行人孙新明与被执行人陈花梅、刘油包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陈花梅、刘油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9日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花梅、刘油包共同所有的,登记在陈花梅名下的XXXXXXXXX住房一套,并委托吕梁中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套房产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479227元。后申请执行人孙新明与被执行人陈花梅、刘油包自愿协商,双方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将被执行人陈花梅、刘油包所有的,登记在陈花梅名下的XXXXXXXXX住房一套作价48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孙新明抵偿被执行人刘油包、陈花梅所欠申请执行人孙新明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该笔借款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陈花梅、刘油包所有的,登记在陈花梅名下的XXXXXXXXX住房一套作价48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孙新明抵偿被执行人刘油包、陈花梅所欠申请执行人孙新明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该笔借款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二、申请执行人孙新明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虎堂审判员  白贵平审判员  杨艳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鹏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