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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罗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315号原告罗某,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卢某,女,1985年12月出生,汉族。原告罗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生育两个儿子后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卢某经常无事生非,离家外出。2012年2月2日被告卢某再次离家外出,从此下落不明。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卢某离婚;婚生子均由其本人抚养。被告卢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5年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甲;2009年2月10日生育次子,取名罗某乙。2010年2月23日双方在罗山县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家庭琐事被告卢某时常离家出走,2012年2月2日被告卢某再次离开家庭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竹竿镇方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便同居生活,且生育二子,虽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后来因家庭琐事,被告卢某时常离家出走,以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2年2月2日被告卢某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现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卢某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卢某至今下落不明,且婚生子均与原告一起生活,故婚生子理应由原告罗某抚养。原告罗某放弃要求被告卢某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与被告卢某离婚。二、婚生子罗某甲、罗某乙均由原告罗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王超审 判 员  赵 斌人民陪审员  黄 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