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民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安兵与陈勇、陈宏君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安兵,陈勇,陈宏君,邵友忠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民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兵。委托代理人沈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君。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友忠。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瑞康。上诉人张安兵及上诉人陈勇、陈宏君、邵友忠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舟普六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枫,上诉人陈勇、陈宏君及陈勇、陈宏君、邵友忠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安兵与陈勇、陈宏君、邵友忠口头约定由张安兵承接该三人合伙经营的六横嘉乐会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嘉乐会)的装修工程。2010年8月该装修工程开始动工。2011年2月2日,装修工程完成并交陈勇、陈宏君、邵友忠使用。2010年12月16日,张安兵注册成立了舟山市六横焱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华公司),张安兵筹建公司期间以公司名义制作了隐蔽工程说明报告、竣工图等,公司成立后,焱华公司参与了嘉乐会的装修工程,并以其名义进行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等工作。另查明,张安兵曾以焱华公司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陈勇支付嘉乐会的装修工程款,该案审理期间,法院委托舟山市中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咨询公司)对嘉乐会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浙舟民终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以焱华公司非适格主体为由,驳回了焱华公司的起诉。后张安兵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勇、陈宏君、邵友忠立即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1199494元,并自2011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在原审审理期间,2014年12月19日张安兵提出申请,要求中昊咨询公司对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关于工程综合费用、规费、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税金等计算方法予以解释,中昊咨询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答复称:如六横嘉乐会娱乐会所装修工程由焱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综合费用、规费、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税金等可以计算;如个人承包,则不可以计算。原审认为,嘉乐会的装修工程必须由具备相应装修施工资质的主体承接。张安兵无相应的装修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张安兵作为施工人与陈勇、陈宏君、邵友忠的装饰装修合同虽属无效,但鉴于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张安兵仍可要求陈勇、陈宏君、邵友忠支付工程价款。嘉乐会系陈勇、陈宏君、邵友忠合伙经营,故该三人对应支付的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嘉乐会的装修工程造价问题。当事人都将中昊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为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故认定工程价款的计算以该报告书为依据。因该报告书载明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的,工程综合费用、规费、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税金不能收取。现张安兵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不能收取上述几项费用,故认定按定额计算的工程价款中工程直接费为2500009元,工程签证费用中工程直接费为700193元。对于该工程的规费,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意见是不能计入工程价款中,但陈勇、陈宏君、邵友忠同意向张安兵以5%的标准支付规费,且《建筑工程决算书》显示,张安兵原提出的规费收取标准也是按5%计算,故认定规费为125000元。张安兵在筹建焱华公司期间及该公司成立后,焱华公司确实参与了嘉乐会的装修工程,张安兵的成本相应增大。且嘉乐会的装修工程相关项目审批申报(如消防审批)确需以该公司名义完成,故酌情认定该公司参与的相关费用为80000元,该费用可以计算到工程款中。据此,认定嘉乐会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405202元。二、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领(付)款凭证作为领取款项的直接依据,陈勇、陈宏君、邵友忠提供的张安兵签署的领(付)款凭证直接证明了张安兵领取了领(付)款凭证上的金额。对于双方争议的2010年12月2日张安兵签署的领(付)款凭证中的1400000元是否包含了2010年10月6日领(付)款凭证中的400000元的问题,法院依职权对嘉乐会财务人员邬欢舟做了调查笔录,其陈述与陈勇、陈宏君、邵友忠的陈述相吻合,且符合财务做账的一般常理。邬欢舟的证言也与陈勇、陈宏君、邵友忠一方对其的二份调查笔录及(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78号一案中法院对其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基本一致,故对该证言予以认定。而陈宏君的黑色笔记本内记载的支付工程款内容并不全面,且记录的时间与工程款实际交付的时间也有差异,还有一笔记录的预支工程款数额有改动的情况。陈宏君也陈述在笔记本中记载的工程款预支情况并不全面,故该笔记本中记载的内容并不能全面反映工程款支付的真实情况。根据一般的常理分析,如前面签名的领(付)款凭证中的金额被后面的领(付)款凭证的金额所包含,前面的领款凭证应归还给领款人或当场撕毁,或者在新的领(付)款凭证中批注前面的领款凭证作废等内容。张安兵应明知领(付)款凭证能直接证明已领款的事实。2010年10月6日领(付)款凭证现尚在陈勇、陈宏君、邵友忠的财务账册中,2010年12月2日的领(付)款凭证上又无该1400000元包含之前已领的400000元款项的批注,且张安兵在之后又签署了3张领(付)款凭证,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也没有向陈勇、陈宏君、邵友忠要回2010年10月6日领(付)款凭证,也没有与陈勇、陈宏君、邵友忠对该张凭证予以说明,故对张安兵主张2010年12月2日签署的领(付)款凭证中的1400000元包含了2010年10月6日领(付)款凭证中的40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陈勇、陈宏君、邵友忠提供的证据直接证明了张安兵领取工程款的数额,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显然大于张安兵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认定陈勇、陈宏君、邵友忠已支付给张安兵的工程款为2860000元。三、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支付起始日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对装修工程于2011年2月2日交付使用均没有异议,故利息起算日应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即从2011年2月2日起计算。综上,陈勇、陈宏君、邵友忠应连带支付张安兵的装修工程款为3405202元-2860000元=545202元,所欠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应自该装修工程交付使用之日即2011年2月2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陈勇、陈宏君、邵友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张安兵支付工程款54520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2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5595元,由张安兵负担8507元,由陈勇、陈宏君、邵友忠连带负担7088元。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安兵上诉称:1、其为焱华公司的发起人及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事实上已履行了嘉乐会的装修工程合同义务,并发生相关费用,其中综合管理费、规费、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及税金应按鉴定意见所载明的金额计算。2、原审以两张领(付)款凭证认定陈勇、陈宏君、邵友忠已支付工程款为2860000元,而非246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得的工程款为2460000元,根本不存在多余的400000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勇、陈宏君、邵友忠答辩称:1、鉴定意见已明确工程综合费用、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税金等需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才能收取,个人承包工程不能计取。且其与张安兵就不收取该三项费用及规费的计算标准为5%是口头约定的,该约定内容在《建筑工程结算书》中也能得到印证。2、关于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其向张安兵支付工程款是以现金及银行汇款的两种方式,并有领(付)款凭证、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且陈宏君所记录的账目中已支付工程款的汇总金额,再加上记录截止期后支付给张安兵的款项,合计金额亦大于2460000元,张安兵主张只收取了2460000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陈勇、陈宏君、邵友忠上诉称:1、原审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意见,认定该装修工程的鉴证费用为700193元及酌定焱华公司参与的相关费用为8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自2011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不合理,应按张安兵向法院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即2013年6月24日。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安兵答辩称:1、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已载明具体的工程签证费用,在无充分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应当予以采纳。对于综合管理费、规费、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及税金应按鉴定意见所载明的金额计算。2、工程款的利息支付起算时间按法律规定确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陈勇、陈宏君、邵友忠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860000元还是2460000元。二、嘉乐会的装修工程的造价问题;三、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起算点的确定。关于焦点一、张安兵主张2010年12月2日签署的领(付)款凭证中的1400000元包含了2010年10月6日领(付)款凭证中的400000元,其依据为陈宏君的笔记本所记录内容中,对有争议的400000元并未有记载,陈勇、陈宏君、邵友忠也未对已支付400000元的资金来源、支付过程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仅凭两份领(付)款凭证无法证明陈勇、陈宏君、邵友忠实际支付过400000元的工程款。根据陈宏君的笔记本记录内容,其记录时间是从2010年10月5日至2010年12月20日,所记录的工程款支付金额汇总后为2000000元,再加上双方无争议的2010年12月2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的100000元及自2011年1月份开始共支付的510000元,总计为2610000元,已超出张安兵主张的2460000元,两者差额为150000元。张安兵对此解释为该笔记本所记录的2010年12月20日支付200000元属于陈宏君重复记账,其中的150000元与2010年12月11日的150000元为同一笔款项,2010年12月20日其仅收到50000元。张安兵提供该笔记本用于证明其诉请,依据的就是笔记本所记录内容的准确性,其现在所作出的解释实际上削弱了该笔记本的证明力。另,陈宏君也认为该笔记本中记载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并不完整,记录时间上存在出入,该笔记本不能全面反映工程款支付的真实情况。因张安兵与陈勇、陈宏君、邵友忠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是以现金和银行汇款两种方式,支付次数及时间均不固定,因此领(付)款凭证是双方对工程款领取情况的书面确认,证明力相对较强,张安兵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两份领(付)款凭证的证明力。原审综合考虑证据的证明力及一般生活常理对张安兵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嘉乐会的装修工程虽为张安兵个人承包,但后其又以焱华公司之名参与了该装修工程,并以该公司名义办理装修工程相关项目的申报,在此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应计入工程价款。张安兵主张嘉乐会的装修工程发生过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税金,但其未提供已支付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税金的付款凭证及发票予以证明。原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焱华公司参与嘉乐会的装修工程的相关费用为80000元,确定规费的取费标准为5%,并计算到该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内,系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签证费用中的直接费用,因案涉装修工程有施工签证单且该费用经过司法鉴定,故上诉人陈勇、陈宏君、邵友忠提出的工程签证费700193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嘉乐会的装修工程于2011年2月2日实际交付使用,在双方未明确计付利息起算日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为工程交付之日,即2011年2月2日。故陈勇、陈宏君、邵友忠认为应按起诉之日起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另,本案工程造价已在(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78号案件中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费为30000元,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由法院确定各方分摊比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5元,由张安兵负担7088元,由陈勇、陈宏君、邵友忠负担8507元。鉴定费30000元,由张安兵负担2100元,由陈勇、陈宏君、邵友忠负担27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炅审 判 员 徐惠忠审 判 员 方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毛 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