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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郑国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郑国通,男,52岁。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代表人聂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国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通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通诉称,2014年2月2日20时,郑一然驾驶郑国通的豫DE99**号轿车沿2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白庙乡仙庄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曹占停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郑国通修车共花费54700元。郑国通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费54700元;2、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没有约定的才能按法律规定,该案系发生事故后逃逸,属于商业险项下的免赔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20时,郑一然驾驶豫DE99**号轿车,沿2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白庙乡仙庄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曹占停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曹占停、刘俊娇、曹泽强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郑一然弃车逃逸。花费修复费46752.14元,税费7947.06元,共计54700元。保险公司对该笔费用无异议,但认为驾驶员郑一然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理赔。郑国通称驾驶员郑一然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恐慌,害怕才逃逸,并非是逃避法律责任。在购买保险时,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告知保险条款。另查明,1、豫DE99**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2、豫DE99**号轿车的车主系郑国通,郑一然与郑国通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郑国通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2月2日20时,郑一然驾驶豫DE99**号轿车,沿2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白庙乡仙庄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曹占停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曹占停、刘俊娇、曹泽强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豫DE99**号轿车花费修理费46752.14元,税费7947.06元,共计54699.2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驾驶员郑一然弃车逃逸,但与豫DE99**号轿车的车辆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且该车损失额小于投保的保险限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提供的客户声明不能证明已经把保险条款明确告知郑国通,故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国通保险理赔款5469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丽丽审判员  李银环审判员  张 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晨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