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燕与曾祥强、宜宾兴顺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曾祥强,宜宾兴顺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刘燕委托代理人曾观强,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强被告宜宾兴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冲,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平,宜宾兴顺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练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显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刘燕与被告曾祥强、宜宾兴顺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观强、被告曾祥强、宜宾兴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曾祥强驾驶川Q164**号自卸货车从江安县红桥镇方向经309线往长宁县龙头镇方向行驶至省道309线220KM+400M处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面蒋桂华驾驶的川QDC8**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6124元。被告曾祥强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被告宜宾兴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有关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曾祥强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判决归被告曾祥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扣减自费药,后续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每天,鉴定费不承担,特别是后续医疗费的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以发票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曾祥强驾驶并挂靠于被告宜宾兴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川Q164**号自卸货车从江安县红桥镇方向经省道309线(古蔺-高县)往长宁县龙头镇方向行驶,15时02分,当车行驶至309线220KM+400M处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面由蒋桂华驾驶的川QDC8**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内乘坐刘燕、蒋金成、何鑫)相撞,造成刘燕、蒋金成、何鑫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轻型脑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4467.09元(被告曾祥强支付),出车费400元,材料费850元。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治疗。2014年1月24日,原告入住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胸腔积液;左侧胸部及剑下软组织伤。经内固定术后给以抗炎、补液、支持、功能锻炼等治疗,住院38天出院,用去医疗费40244.11元。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14年12月25日,原告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川菲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7000元或按实支付。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1月29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曾祥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蒋桂华、刘燕、蒋金成、何鑫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2月,被告宜宾兴顺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川Q164**号自卸货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1月12日,原告入住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用去医疗费9174.35元。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3月起便在宜宾锦惠线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066.80元。并租房在兴文县中城镇四居民会七组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川菲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原告与宜宾锦惠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其工资表,《房屋租赁协议》,2014年1月29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曾祥强驾驶证,川Q164**号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原、被告均无证据反驳2014年1月29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被告曾祥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虽有多名伤者,但因其余伤者伤情不重,医疗费已由被告曾祥强全部垫付,且被告曾祥强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强制险不再分摊。原告刘燕虽是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3月起一直在外务工,且居住在城镇,其有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有关标准计算。被告曾祥强的车辆已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曾祥强、宜宾兴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宜宾兴顺运输有限公司要求曾祥强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关损失如下:医疗费54735.55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42天×15元/天),护理费2100元(50元/天×42天),误工费9093.48元[(42天+90天)×2066.80元/月÷30天/月],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鉴定费700元(因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已实际产生,对其后续医疗费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共计119621.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燕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5153.9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曾祥强垫付款4467.09元三、驳回原告刘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曾祥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