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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樊纪春与闫海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纪春,闫海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樊纪春。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海堂。原告樊纪春诉被告闫海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纪春诉称,2015年2月17日之前,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拖欠的数额为7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加以确认,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原告该,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该款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海堂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之子闫纳签订《步行街外墙粉刷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包连云区步行街东西街两边外墙粉刷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于2013年5月29日开工,15天全部完成。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就该工程工程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有闫海堂欠樊纪春工程款柒万元正¥70000.00元正.2015.2.17号闫海堂”。但被告出具欠条后未能支付原告工程款,故而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步行街外墙粉刷承包合同》、《欠条》及原告陈述加以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加之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加以佐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对此亦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就工程款已经作出结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约定支付工程款70000元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海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纪春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闫海堂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林林法律条文及上述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