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顾何深与广州市铧能贸易有限公司、李静婵、李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256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何深,广州市铧能贸易有限公司,李静婵,李美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1-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56号原告:顾何深,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蒋水潮、魏彩燕,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铧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李静婵。被告:李静婵,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李美兴,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顾何深诉被告广州市铧能贸易有限公司、李静婵、李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何深的委托代理人蒋水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铧能贸易有限公司、李静婵、李美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何深诉称:2013年1月5日,三被告因流动资金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万元给三被告,三被告每月支付84000元利息(即月利率2.8%)给原告。三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及盖章确认。原告于2013年1月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上述借款划入被告李静婵所有的账户内。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三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亦不支付利息,并自2014年5月4日起开始欠息,至2014年7月25日已拖欠本金300万元、利息226800元,本息暂计3226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广州市铧能贸易有限公司、李静婵、李美兴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8%计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25日为226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铧能贸易有限公司、李静婵、李美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每月分红84000元,按每月2.8%计算,原告如需被告还款,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最后一个月分红按用款天数比例计算。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称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每月分红84000元,就是借款利息,按每月2.8%计算分红款,就是按每月借款利率2.8%计算借款利息。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3年1月5日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汇入被告李静婵的账户。被告借款后,被告就没有依约支付分红款(借款利息)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李静婵在2014年3月1日出具《协议》给原告,承诺在2014年3月7日付清借款利息给原告。但是被告李静婵没有依约付款给原告。在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静婵、李美兴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利息368000元,承诺在2014年5月8日前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70万元给原告。但被告李静婵、李美兴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承认在2014年5月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经付清给原告。另查明,被告除了本案欠原告借款没有返还之外,被告还在2012年8月24日及2012年12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100万元,至今也没有返还给原告,原告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的案号分别是(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55号、(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57号。以上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协议》、《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在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返还借款给原告,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按每月借款利率2.8%计算借款利息,该借款利率已经超出上述规定,故涉案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在2014年5月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经付清给原告,故涉案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铧能贸易有限公司、李静婵、李美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顾何深。二、驳回原告顾何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0元,由被告广州市铧能贸易有限公司、李静婵、李美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坚审 判 员 黄 晖人民陪审员 黎锦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少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