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郝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在鹤山市桃源镇易发家具厂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暂住鹤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郝某在桃源镇易发家具厂宿舍以触摸胸部方式调戏被害人黄某。次日9时许,黄某及其丈夫郑某到桃源镇易发家具厂2号车间内找郝某理论,后双方发生打斗,郑某先用拳头殴打郝某,郝某拿起车间内一条木方还击打中郑某头部,随后黄某拿一块木板和郑某一起与郝某互相对打。过程中郑某头部被打伤,黄某左手臂被打致骨折,郝某右手臂受伤。经鉴定,郝某的伤情未达轻微伤,郑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黄某的伤情达轻伤程度。案发后,郝某留在工厂等候民警到场处理。郝某家属向被害人黄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郝某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家属案发后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郝某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郑某的陈述,证人韦某甲、刘某、韦某乙、李某、温某、冯某、何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物证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郝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为双方斗殴所致,被害人对犯罪发生亦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