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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董秀春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春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24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秀春。辩护人刘闯,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秀春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秀春及辩护人刘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董秀春利用担任天津市北辰区××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出纳员的职务之便,利用管理财务印鉴的便利条件,采用开出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不记账的手段,从其管理的帐户中挪用公款1084476.53元,全部用于自己企业的经营活动。2014年11月,董秀春向××镇人民政府领导交待了犯罪事实,后退缴了全部赃款。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董秀春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并提出对被告人董秀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董秀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退缴赃款,故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秀春系天津市北辰区××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出纳员。自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董秀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开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不记账的手段,从其管理的财政所自筹、财务中心、建管站三个账户内挪用公款1084476.53元,董秀春将挪用的款项用于其开办的天津市北辰区北极制冰厂的日常经营活动中。2014年11月,被告人董秀春主动向天津市北辰区××镇人民政府相关领导交待了犯罪事实,后退还了全部挪用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秀春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中共天津市北辰区××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聘期)考核登记表》、《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天津市北辰区××镇人民政府与董秀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共天津市北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的《董秀春个人简历》、《××镇机关干部(工作人员)登记表》、天津市北辰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天津市北辰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结果明细说明、天津市北辰区××镇人民政府财务中心提供的财务中心帐户银行存款日记账以及天津农商银行北辰××支行提供的天津市北辰区××镇财务中心银行对账单和支票复印件、中共天津市北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的《天津市北辰区审计局关于××镇审计中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的审计移送处理书》、天津市北辰区审计局《关于××镇发现有关违法违纪情况的说明》、天津市北辰区审计局《关于对××镇审计中发现违纪问题的报告》及相关凭证、天津市北辰区审计局提供的《××镇2012年至2013年董秀春负责的四个帐户情况的说明》、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辰分局提供的北极制冰厂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和《投资人履历表》、天津市北辰区××镇政府财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秀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084476.53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情节严重,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秀春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秀春主动投案,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退还挪用的全部公款,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秀春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自首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结合被告人董秀春的犯罪情节、性质不应对其减轻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秀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 松代理审判员  赵宗阳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