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民一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田成起等与宗德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成起,田礼博,宋海峰,宗德宪,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吴政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177号原告田成起,住茌平县。原告田礼博,住茌平县。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凤霞,茌平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海峰,住平阴县。被告宗德宪,住平阴县。被告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经济开发区香江路99号。负责人赵长立,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刚岱,平阴金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政伟,男,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号中润世纪广场**号。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梁梁,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汽车总站南100米路西工业学校南临。负责人高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生康,该公司员工。原告田成起、田礼博诉被告宋海峰、宗德宪、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吴政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礼博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凤霞,被告宗德宪及被告宋海峰、宗德宪、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刚岱,被告吴政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梁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生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成起、田礼博诉称:2014年7月21日12时许,吴政伟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5线自南向北行驶到二十里铺路口处时,因不按规定让行,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宋海峰驾驶的鲁P×××××-RW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行人田礼博、田成起及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田礼博、田成起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政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宋海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鲁P×××××-RW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100000元,后变更为154998.61元。被告宋海峰辩称:我系被告宗德宪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及吴政伟承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宗德宪辩称:我系鲁P×××××-RW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及吴政伟承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鲁P×××××-RW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宗德宪,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及吴政伟承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政伟辩称:本案中两肇事车辆分别在两保险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肇事司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应由本案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辩称:鲁P×××××-RW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不存在免责事项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涉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已将交强险范围内10000元医疗费先行垫付给原告。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2时许,吴政伟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于舰航、吴非凡、吴再新),沿G105线自南向北行驶到二十里铺路口处时,因不按规定让行,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宋海峰驾驶的鲁P×××××-RW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行人田礼博、田成起及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田礼博、田成起、于舰航、吴非凡、吴再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吴政伟不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宋海峰驾驶安全隐患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吴政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海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田礼博、田成起、于舰航、吴非凡、吴再新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田成起入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680元,遂入该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4年08月19日,共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用32035.29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田成起入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458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田礼博入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273.6元,遂入该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4年08月19日,共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8694.88元。2015年1月22日,经原告田成起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田成起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人数及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支出鉴定费20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为600元。鉴定意见: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田成起目前损伤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2、田成起受伤后误工时间约为六个月;护理期限约为二个月,其中一个月需要二人护理,其余一个月需要一人护理;营养期约为二个月。3、田成起二次手术(左尺桡骨、左胫腓骨两处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18000元至20000元。田成起二次手术(左尺桡骨、左胫腓骨两处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误工时间约为一个月;护理期限约为二十天,需要一人护理。2015年1月22日,经原告田礼博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人数及营养期、面部疤痕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支出鉴定费1200元。鉴定意见为:1、田礼博受伤后误工时间约为三个月;护理期限约为一个月,需要一人护理;营养期约为二个月。2、田礼博面部疤痕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要四千元至六千元。田礼博面部疤痕的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约为一个月,护理期限约为二十天,需要一人护理。原告田成起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田礼瑞和儿媳颜媛媛,其余时间由其儿子田礼瑞护理。原告田礼博的护理人员是其妻子石红霞和堂兄田礼旺。田成起、田礼博、田礼瑞、颜媛媛、石红霞、田礼旺均为农村居民。经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受损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及所载物品、随身物品损失价值为7530元,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田成起、田礼博治疗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田成起、田礼博认可各得到5000元。另查明,鲁P×××××-RW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宗德宪,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宋海峰系被告宗德宪雇佣的司机。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吴政伟,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庭审中,原告田成起主张自己的损失为医疗费34373.29元、误工费23301.6元、护理费188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原告田礼博主张自己的损失为医疗费10779.48元、误工费13315.2元、护理费876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面部修复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物损费7530元、拖车费230元、鉴定费1500元。经原告田成起、田礼博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依法对被告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P×××××-RW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扣押。依法对被告吴政伟所有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2014年7月29日被告宗德宪向本院交纳保证金3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了对鲁P×××××-RW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扣押。2014年8月6日被告吴政伟向本院交纳保证金3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了对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原告田成起、田礼博提交的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员检查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茌平县百年康润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鉴定费收据;停车费收据、清障费收据;田成起、田礼博、田礼瑞、颜媛媛、石红霞、田礼旺身份证复印件和常驻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宗德宪提交的鲁P×××××-RW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保险单、行驶证、被告宋海峰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吴政伟提交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4年7月21日12时许,发生在吴政伟、宋海峰、田礼博、田成起、于舰航、吴非凡、吴再新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鲁P×××××-RW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加入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加入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两保险公司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按比例赔付田成起、田礼博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被告吴政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宋海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按50%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海峰与被告宗德宪系雇佣关系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宋海峰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宗德宪承担。被告宋海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不属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被告宗德宪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海峰、宗德宪、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平安财险聊城公司称原告受伤是由鲁P×××××号小型客车造成的,与鲁P×××××-RW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吴政伟、宋海峰虽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六被告认为应扣除原告田成起、田礼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没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六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田成起提交的2014年11月26日的门诊收费票据,结合其病历本院认为系原告田成起复查治疗的必要花费,应予以支持。六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及推翻该意见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鉴定意见的效力。原告田成起提交的茌平县百年康润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农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田成起、田礼博及护理人员田礼瑞、颜媛媛、石红霞、田礼旺收入来源主要依靠从事农业生产,应按从事农业人员标准计算其护理损失。原告田成起目前损伤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伤残等级鉴定费用6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主张出院后需二人护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礼博主张的面部修复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田成起的损失为:医疗费1680元+32035.29元+458元=34173.29元、误工费117.23元×210天=24618.3元、护理费117.23元×30天×2人+117.23元×50天×1人=128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9天=87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二次手术费19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田礼博的损失为:医疗费2273.6元+8694.88元=10968.48元、误工费117.23元×120天=14067.6元、护理费117.23元×50天×1人=58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9天=87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物损费7530元、清障费30元。原告田成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4173.29元+870元+1800元+19000元=55843.29元,原告田礼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968.48元+870元+1800元+5000元=18638.48元。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吴再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90.6元,于舰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79.39元,吴非凡医疗费36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成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55843.29元÷(55843.29元+18638.48元+3490.6元+9079.39元+360元)×10000元=6388.53元;赔偿原告田礼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8638.48元÷(55843.29元+18638.48元+3490.6元+9079.39元+360元)×10000元=2132.27元。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成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55843.29元÷(55843.29元+18638.48元)×10000元=7497.58元,赔偿原告田礼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8638.48元÷(55843.29元+18638.48元)×10000元=2502.42元。原告田成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618.3元+12895.3元+500元=38013.6元。原告田礼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067.6元+5861.5元+300元=20229.1元。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吴再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19.04元,于舰航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637.51元,吴政伟交通费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成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8013.6元÷2=19006.8元;赔偿原告田礼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229.1元÷2=10114.5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总数为19006.8元+10114.55元+2819.04元+4637.51元+200元=36777.9元,未超过110000元的保险限额。本次事故中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费100元。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成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9006.8元;赔偿原告田礼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114.55元。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总数为19006.8元+10114.55元+100元=29221.35元,未超过110000元的保险限额。原告田礼博车损物损费、清障费共计7530元+30元=7560元,本次事故中吴政伟车损费、施救费共计36030元,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费、施救费共计48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礼博车损物损费、清障费7560元÷(7560元+36030元)×2000元=346.87元,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礼博车损物损费、清障费7560元÷(7560元+4820元)×2000元=1221.3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成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391.17元+19006.8元=25397.9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25397.97元-5000元=20397.9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礼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物损费、清障费共计2132.27元+10114.55元+346.87元=12593.6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12593.69元-5000元=7593.69元。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成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501.2元+19006.8元=26508元。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礼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物损费、清障费共计2502.42元+10114.55元+1221.32元=13838.29元。原告田成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超出交强险限额55843.29元-6391.17元-7501.2元=41950.9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成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41950.92元×50%=20975.46元。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成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41950.92元×50%=20975.46元。原告田礼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损物损费、清障费超出交强险限额18638.48元+7560元-2132.27元-2502.42元-346.87元-1221.32元=19995.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礼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损物损费、清障费19995.6元×50%=9997.8元。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礼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损物损费、清障费19995.6元×50%=9997.8元。另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政伟、吴非凡医疗费、车损费、施救费17347.84元。赔偿原告吴再新、于舰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565.9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总数为20975.46元+9997.8元+5565.99元+17347.84元=53887.09元,未超过1500000元的保险限额。另案中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费、施救费2020.66元,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总数为20975.46元+9997.8元+2020.66元=32993.92元,未超过200000元的保险限额。被告宗德宪应赔偿原告田成起鉴定费1400元×50%=700元,赔偿原告田礼博鉴定费1500元×50%=750元。被告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政伟应赔偿原告田成起鉴定费1400元×50%=700元,赔偿原告田礼博鉴定费1500元×50%=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成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0397.97元。赔偿原告田礼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物损费、清障费7593.6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成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6508元。赔偿原告田礼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物损费、清障费13838.29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成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20975.46元,赔偿原告田礼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损物损费、清障费9997.8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成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20975.46元,赔偿原告田礼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损物损费、清障费9997.8元。五、被告宗德宪赔偿原告田成起鉴定费700元,赔偿原告田礼博鉴定费750元,被告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吴政伟赔偿原告田成起鉴定费700元,赔偿原告田礼博鉴定费750元。七、驳回原告田成起、田礼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田成起、田礼博承担265元,被告宗德宪承担1567.5元,被告吴政伟承担1567.5元,保全费640元,被告宗德宪承担320元,被告吴政伟承担320元,被告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宗德宪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绪光人民陪审员 明新庆人民陪审员 刘传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