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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胡甲与唐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唐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胡某甲,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乙,男,1979年3月9日出���,汉族。委托代理人文红,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英,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定阳,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唐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唐英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处于取保候审期间。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铜法民初字第00145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乙、文红,被告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定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2014年4月6日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唐英受朋友的邀请一行四人从万古开车到新疆,2014年4月8日胡某甲开车行至青海格尔木时天色已晚,原告建议休息,但被告唐英执意要继续开车前往,并将胡某甲的车钥匙抓过来说由她开,当唐英开车到格尔木沿国道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41KM+135.6M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南侧路基下翻覆,造成渝C6TX**号车乘车人唐道富死亡、胡某甲、陈美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格尔木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英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胡某甲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胡某甲因伤被紧急送到格尔木医院抢救治疗6天,转入重庆新桥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重庆新桥医院诊断为:1、颈6椎体骨折,脱位并四肢瘫;2、颈7双侧横突骨折;3、左侧肋骨骨折;4、胸骨柄骨折;5、双侧肺挫伤并血胸;6、腰4右侧横突、腰1-3双侧横突骨折;经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唐英支付了原告190000元的费用后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起诉��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003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47天)1504元,护理费[80元×(75岁-31岁)×365天]1284800元,伤残赔偿金(25216元×20年×90%)453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胡某丙)(17874元×11年×90%÷2)88476.30元,后续治疗费[(75岁-31岁)÷4×700元]77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1754.50元、误工费(80元×95天)7600元,鉴定费3900元、护送费4000元,拖车费400元,其他373.90元,合计2024429.21元扣除被告已给付19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1834429.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英辩称,被告系搭乘人员,路途中几人轮流驾驶。原告将车交给被告驾驶中因原告抓方向盘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系农业人口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当再承担精神抚慰金。医务人员和原告以外的其他人员的交通费不应当主张。原告在大足精神病医院治疗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其费用不应主张。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计算至75岁没有法律依据,可以主张5年,待以后实际产生后再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1时10分许,被告唐英驾驶原告胡某甲所有的渝C6T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41KM+135.6M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南侧路基下翻覆,造成渝C6TX**号车乘车人唐道富死亡、胡某甲、陈美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4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唐英驾驶机动车在设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唐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唐道富、胡某甲、和陈美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当日送到青海省格尔木���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天,产生医药费25825.52元。2014年4月15日于转入重庆新桥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4年5月9日出院。经重庆新桥医院诊断为:1、颈6椎体骨折,脱位并四肢瘫;2、颈5椎体棘突骨折;3、颈7双侧横突骨折;4、胸2、椎体压缩性骨折;5、左侧肋骨骨折;6、胸骨柄骨折;7、双侧肺挫伤并血胸;8、腰4右侧横突骨折;9、腰1-3双侧横突骨折等;产生住院医药费85957.65元,另门诊医药费5672.80元。原告因转院向格尔木医院的二位医务人员给付了护送费4000元(含住宿和往返费用)。2014年5月23日原告到重庆市大足区精神卫生院住院16天,产生医药费4776.54元。原告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21日自购卫生垫、湿巾、护垫等用去373.90元。事故发生后产生拖车费400元。2014年7月19日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续医费、护理依赖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某甲为完全护理依赖。2、胡某甲因四肢瘫痪,故需要配备防褥床垫,费用为7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其大小便失禁需配备成人纸尿裤,费用按照国产中等价格计算,每日费用按照实际发生为准。其尿路感染及褥疮的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为准。该中心对胡某甲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给付鉴定费3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唐英支付了原告190000元的费用。2015年4月29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格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唐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另查明,原告提供有非原告本人的交通费(火车、航空、汽车)票据共计11754.50元。原告胡某甲有一女取名胡某丙于2008年1月19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司��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收条,收据。被告提供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唐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甲无责任。据此,被告唐英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130032.51元的请求,原告胡某甲在格尔木医院产生医药费25825.52元。在重庆新桥医院的住院医药费85957.65元,另门诊医���费5672.80元。在重庆市大足区精神卫生院的医药费4776.54元。提供了正式票据共计122232.51元。本院主张医药费122232.51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47天)1504元的请求,原告的共计住院时间为47天,计算为(32元×47天)1504元,本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4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80元×(75岁-31岁)×365天]1284800元的请求,因原告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且系一级伤残,被告无稳定职业,护理费数额巨大明显超出被告一次性支付能力,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以后还将产生治疗费用,其护理费(护理依赖费)暂主张5年,待以后产生可另行主张,计算为(80元/天×365天×5)14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5216元×20年×90%)453888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90元计赔,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89800元(9490元×20年),但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系数按90%计算,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主张170820元(9490元×20年×90%)。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胡某丙)88476.30元(17874元×11年×90%÷2)的请求,因胡某丙居住生活在农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年限和系数均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经计算为39515.85元(7983元/年×11年×90%÷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共计主张210335.85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75岁-31岁)÷4×700元]7700元的请求,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要配备防褥床垫,费用为7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其大小便失禁需配备成人纸尿裤,费用按照国产中等价格计算,每日费用按照实际发生为准。其尿路感染及褥疮的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为准。原告���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21日自购卫生垫、湿巾、护垫等用去373.90元。本院主张防褥床垫费用为700元和卫生垫、湿巾、护垫等费用373.90元,共计1073.90元。其余待原告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可再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0元的请求,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本院依法不再主张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3900元的请求,因鉴定费原告提供有发票,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主张鉴定费39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1754.5元的请求,被告要求酌情考虑,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主张交通费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80元×95天)7600元的请求,误工时间从原告按受伤至伤残评定日前一天应为102天,计算为8160元(80元×102天),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误工费7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送费4000元和拖车费40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了收据属于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主张。经核实,原告应得到主张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费501046.26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唐英赔偿501046.26元。被告要求已给付190000元予以抵扣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医药费12223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4元、护���依赖费146000元、伤残赔偿金210335.85元、后续治疗费1073.9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7600元、护送费400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501046.26元。扣除被告唐英已给付190000元,实际向原告胡某甲赔偿311046.26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交纳950元,由被告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俊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