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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合肥市科天化工有限公司与淮滨县兰丰合成革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科天化工有限公司,淮滨县兰丰合成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383号原告:合肥市科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戴家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志,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滨县兰丰合成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城关北城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张汉林。原告合肥市科天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淮滨县兰丰合成革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科天化工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滨县兰丰合成革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我司与被告淮滨县兰丰合成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拖延付货款。2014年5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欠款401400元。2014年8月11日,双方又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货值101200元。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共拖欠货款5026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淮滨县兰丰合成革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2、出库单及送货单;3、对账单;4、增值税发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多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拖延付货款。2014年5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欠款401400元,被告盖章确认。2014年8月11日,双方又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货值10120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签收人沈元元于2014年8月13日签字确认。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026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科天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淮滨县兰丰合成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淮滨县兰丰合成革制品有限公司拖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80000元,明显偏高,本院酌定从相应支付期限次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滨县兰丰合成革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市科天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02600元及违约金(其中以401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以101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市科天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4813元,由被告淮滨县兰丰合成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薇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