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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方胜与周艾军、周劲锋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胜,周艾军,周劲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陈方胜。被告周艾军。被告周劲锋。原告陈方胜与被告周艾军、周劲锋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祥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胜、被告周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劲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方胜诉称:被告周艾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方胜借款2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且被告周艾军在该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周劲锋亦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于2014年元旦前还清,但被告失约,又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于2014年8月底还款,并按月息2分计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6月的利息160000元,2015年7月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承诺书二份;2、还款计划一份。被告周艾军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215000元是2007年10月借款200000元本息的结算金额,且依被告的承诺该款215000元是不计息的。此后,被告已偿还原告95000元。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领借款表一份;2、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周劲锋未到庭未予答辩,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劲锋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周艾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周艾军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原告无关。本院确认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周艾军提交的证据1。被告周艾军提交的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被告周艾军因承建工程欠缺资金,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周艾军向原告出具承诺,即被告周艾军欠原告陈方胜215000元,计划2011年8月15日前还100000元,2012年春节前再付105000元,被告周劲锋在该承诺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2013年5月21日,被告周艾军再次承诺以上欠款215000元于2014年元旦前还清。2014年4月29日,被告周艾军经与原告协商一致,承诺以上欠款215000元应于2014年8月底还清,如未还款,则从2014年9月起按月息二分计息。被告周艾军向原告出具承诺后,分别从2012年2月2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分六次向原告偿还借款75000元,2015年2月15日偿还20000元。其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方胜与被告周艾军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周艾军作为借款方逾期未偿还借款系本案的责任方。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周艾军偿还借款2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该借款金额应为140000元(215000元-75000元)。而关于利息的约定,2011年4月22日至2014年8月底,原、被告对此并无利息的约定,已付的75000元应从欠款215000元中冲减,被告周艾军承诺2014年8月底付清欠款215000元,否则,自2014年9月起按月息二分予以计息,该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此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周艾军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周艾军应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欠款140000元清偿之日止按月息二分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周艾军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20000元可从利息中予以抵减。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周劲锋承担欠款215000元本息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劲锋虽在被告周艾军于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但该主债务的清偿时间为2012年春节前,此后六个月内,原告并未向被告周劲锋主张权利,且其后被告周艾军出具的承诺、还款计划被告周劲锋未再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依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周劲锋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劲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艾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方胜借款14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以上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息二分向原告陈方胜计付利息(已付的20000元予以抵减);二、驳回原告陈方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3462.5元,原告陈方胜负担462.5元,被告周艾军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祥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