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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田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344号原告田某。被告邹某。原告田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因原、被告兴趣、爱好等不同,双方经常各自生活,且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邹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一直和睦相处。因原告有外遇而要求与被告离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同学,双方于2006年自由恋爱,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疏远。自2015年4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以辩称理由坚持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重归和好。因双方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对此,双方理应加以珍惜和维护。在共同的生活中彼此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应正确对待并应尽量沟通以消除或解决。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互敬互谅、相互信任、理解,共同对家庭尽心尽责,平时多作沟���,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现鉴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等实际情况,被告又有挽回夫妻感情的良好愿望,故原告应给予被告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且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奚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