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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龚树清与尚志鞋业(四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树清,尚志鞋业(四川)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9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树清,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简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志鞋业(四川)有限公司(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骆开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志群,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上诉人龚树清因与被上诉人尚志鞋业(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树清从2011年5月19日起到尚志公司工作。入职后,尚志公司对龚树清进行了员工培训,组织龚树清学习了尚志公司的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尚志公司2008年12月20日制订的奖惩制度第七条第6、7项的规定:不服从管理、公然侮辱管理或者拒不配合保安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者、恶意消极怠工、煸动罢工或参与罢工者,开除出厂,并永不录用。2014年5月19日,龚树清、尚志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如下:龚树清在尚志公司担任人事行政管理工作,具体以本岗位的说明书和厂牌为准;尚志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工作能力,调整龚树清的工作部门、工作性质、工作岗位,龚树清应按尚志公司的岗位职责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龚树清月工资为1200元;签订劳动合同前,龚树清已培训尚志公司主要规定制度,尚志公司已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告知龚树清后,龚树清应严格遵守;第十八条第五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辱骂、侮辱、殴打、威胁尚志公司其他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参与罢工和恶意消极怠工的,一律以开除论处(以过失性辞退方式解除劳动合同);龚树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熟知尚志公司的考勤制度、奖惩制度、宿舍管理制度、离职制度、薪酬制度等相关规章制度等。签订合同后,龚树清在尚志公司行政部担任司机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4年9月1日,龚树清因未按尚志公司行政主管的安排出车送公司急件到快递公司,与尚志公司前台工作人员刘夕槐及行政主管刘湘恒产生矛盾。同年9月3日,因龚树清到尚志公司安排的出车时间迟迟不到前台领取派车单,前台工作人员无法联系到龚树清,尚志公司行政助理姜蓉向前台工作人员建议使用公司广播通知龚树清速到前台,龚树清听到广播后便当众大声质问前台工作人员并用不文明语言责骂行政助理姜蓉。2014年9月5日,尚志公司将龚树清从行政部司机工作岗位调动至PU仓库任仓库管理员,龚树清在调动申请表上签字同意调动,并于9月5日下午与尚志公司工作人员办理了车辆的交接手续。龚树清在调动至仓库工作后,于2014年9月6日请事假1天,9月9日上午未请假未到仓库上班,9月16日请事假半天,9月16日工作时和同事郭绍刚、彭芳霞聊天,未正常工作。2014年9月17日早上,龚树清一上班即将生产工具归还给尚志公司仓库负责人陈超,说不想在仓库干了,要求退回人事部处理,并未经仓库负责人同意离开工作岗位。后经仓库主管田凯与龚树清电话联系,龚树清仍表示不愿在仓库工作了。龚树清离开仓库期间至尚志公司另一部门协调组找同事叶渝波聊天。尚志公司仓库负责人随后即向尚志公司人事部发了《内部联络函》,向人事部主管汇报了龚树清不愿在仓库工作并要求退回人事部的事宜。尚志公司于同日向龚树清发出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以龚树清有“不服从管理、公然侮辱管理或者拒不配合保安人员执行工作任务,恶意消极怠工”等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应予以开除处理为由,通知龚树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尚志公司向龚树清支付了2014年9月1-17日的工资846.88元。龚树清应向尚志公司缴纳2014年9月份的社保费202.18元、宿舍水电费12元。龚树清于2014年9月24日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劳动合同解除通知无效;2、尚志公司支付2014年9月1-17日的工资1700元(按3000元/月计算17天)、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代通知金3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第(2014)第4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尚志公司一次性支付龚树清2014年9月工资差额部分525元,驳回龚树清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明、庭审笔录、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工资条、工作牌、劳动合同、公司奖惩制度、员工培训记录、放行证、派车单、调动申请单、交接车辆的情况、内部联络函、尚志公司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田凯证言、证人刘湘恒证言、证人姜蓉证言、证人陈超证言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龚树清于2011年5月19日起到尚志公司工作,龚树清、尚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各项权利均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现因尚志公司解除与龚树清的劳动合同而发生纠纷,原审法院对尚志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及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尚志公司是否拖欠龚树清工资及拖欠工资金额等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尚志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事实,2014年9月1日至9月17日,龚树清在尚志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以下违反尚志公司奖惩制度(尚志公司已在劳动合同中及员工培训时告知龚树清)的行为:用不文明语言责骂安排其工作的尚志公司行政管理人员(9月3日),未请假不上班(9月9日上午)、上班时间与同事聊天不正常工作(9月16日、9月17日上午)、自己退回工作工具表示不愿意在仓库工作并离开工作岗位(9月17日)等恶意消极怠工行为。尚志公司因龚树清具有上述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与龚树清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龚树清、尚志公司在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也有约定,如果龚树清有辱骂工作人员、恶意消极怠工等行为的,尚志公司有权对龚树清以过失性辞退方式解除合同。因此,尚志公司解除与龚树清劳动合同的行为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是合法行为,依法不应当支付龚树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龚树清诉称自己并无上述违反尚志公司制度的行为,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龚树清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故对龚树清要求确认《劳动合同解除通知》无效、由尚志公司向龚树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497元、代通知金307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尚志公司是否拖欠龚树清工资及拖欠工资金额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虽然尚志公司征得龚树清同意后将其工作岗位调动至仓库任管理员,但双方对调动后的工资标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尚志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征得龚树清的同意减少其工资,故龚树清9月的工资仍应按其原工资标准3000元/月计算。因2014年9月1日至9月17日期间的法定工作日为12天,龚树清于9月16日请假半天,故龚树清9月份的工作时间应按11.5天计算。龚树清主张9月份工作时间为17天,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龚树清在2014年9月1日至9月17日期间的工资应为1372元(3000元/月÷21.75天×11.5天-社保费202.18-水电费12元),尚志公司已实际发放了龚树清工资846.88元,现拖欠龚树清的工资金额为525元。尚志公司应依法及时向龚树清支付拖欠的工资。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尚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龚树清支付拖欠的2014年9月工资525元;驳回龚树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尚志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龚树清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龚树清没有在工作时间闲聊,不存在消极怠工的行为;龚树清驾驶车辆无法容纳尚志公司安排派送的急件即6箱鞋子,龚树清先送4箱货物但因与出门条载明货物数量不符导致门卫不予放行,龚树清并非不服从工作安排;尚志公司行政助理广播通知龚树清领取派车单会导致其他同事认为龚树清工作态度消极,龚树清并未用不文明语言责骂尚志公司行政管理人员。尚志公司解除与龚树清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龚树清的原审诉讼请求。尚志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为支持其上诉请求,龚树清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后述证据:1、曾吉出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没有看见龚树清2014年9月17日上午与叶渝波在协调组办公室聊天;2、李浪出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尚志公司职员2014年9月1日下午要求龚树清送到快递公司的6箱样鞋因体积过大,经报告尚志公司派车主管和前台后未送;3、鲜小燕出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鲜小燕根据尚志公司领导的要求在原审诉讼中出具了情况说明。针对龚树清提交的前述证据,尚志公司质证认为,曾吉、李浪、鲜小燕目前均从尚志公司离职,其证言不应采信。尚志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后述证据:1、李浪出差申请表、申请出差的电子邮件、出差乘坐的航班信息,拟证明龚树清不服从尚志公司安排运送货物当天,李浪因出差并未在事发现场,不可能了解事情经过;2、李浪的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程序表、经济补偿金明细表、离职协议书,拟证明李浪因被尚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作出对尚志公司不利的证言;3、保安杨尹出具的情况说明、车辆装载货物照片,拟证明龚树清关于其驾驶车辆不能装载6箱货物的主张不属实;4、监控录像照片3页,拟证明龚树清违反公司纪律的事实。针对尚志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龚树清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保安人员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车辆照片中的纸箱与尚志公司要求龚树清运载的纸箱大小不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曾吉、李浪、鲜小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对龚树清提交的三份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本院对李浪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故对尚志公司提交的李浪出差申请表、申请出差的电子邮件、出差乘坐的航班信息、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程序表、经济补偿金明细表、离职协议书,本院不予认定;杨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对其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尚志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车辆装载货物照片中的纸箱与其2014年9月1日安排龚树清运送的纸箱大小一致,本院对车辆装载货物照片不予采信;监控录像照片因无监控录像以供核对,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因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本案中,依据尚志公司提交的放行证、派车单、调动申请单、交接车辆的情况、内部联络函、尚志公司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田凯证言、证人刘湘恒证言、证人姜蓉证言、证人陈超证言等证据,结合龚树清在本案仲裁阶段所作的“…2014.9.16工作时我确实和两个同事聊天了,但是是他们找我聊天的,因为当时我不忙,我就和他们聊天了,但是没有那么长的时间。…”的陈述和原审庭审中对证人姜蓉关于龚树清2014年9月3日对其进行辱骂的证言的认可,足以认定龚树清在尚志公司工作期间存在辱骂管理人员和消极怠工的行为。依据尚志公司制定并已组织龚树清学习的《奖惩制度》第七条第6、7项关于“第七条开除:(有下列事实之一者,开除出厂,并永不录用)…6、不服从管理、公然侮辱管理或者拒不配合保安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者;7、恶意消极怠工、煽动罢工或参与罢工者;…”的规定,龚树清的前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尚志公司的规章制度,尚志公司据此解除与龚树清的劳动合同,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龚树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龚树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