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突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艳华与李学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王艳华,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突泉县。被告李学武,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祥,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雪松,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中保财险突泉支公司职工,现住突泉县。原告王艳华诉被告李学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突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华,被告李学武、被告中保财险突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华诉称,2014年4月7日8时10分许,被告李学武驾驶小型轿车沿突泉县突泉镇盛大家园院内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翰林幼儿园门前处,与沿盛大家园院内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向东右转弯我骑行的自行车(乘员:许皓文)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到突泉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3023.41元。我在突泉县人民医院出院后遵医嘱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50.00元。2015年5月11日,我到突泉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452.00元。2015年4月21日,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突公交认字(2015)第2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学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由于被告李学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突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一、原告王艳华医疗费3,781.41元、误工费404.00元(101.00元/天×4天)、护理费404.00元(101.0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40.00元/天×4天)、交通费600.00元、住宿费260.00元,共计5,609.41。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学武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学武辩称,我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我无异议。但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保财险突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首先应由被告中保财险突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故我要求原告返还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突泉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学武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8时10分许,被告李学武驾驶小型轿车沿突泉县突泉镇盛大家园院内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翰林幼儿园门前处,与沿盛大家园院内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向东右转弯原告骑行的自行车(乘员:许皓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突泉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右膝关节挫伤、右膝前叉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共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3023.41元。原告在突泉县人民医院出院后遵医嘱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50.0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到突泉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452.00元。2015年4月21日,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突公交认字(2015)第2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学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过错严重,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华、许皓文无责任”。由于被告李学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突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诉讼到法院,要求:一、原告王艳华医疗费3,781.41元、误工费404.00元(101.00元/天×4天)、护理费404.00元(101.0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40.00元/天×4天)、交通费600.00元、住宿费260.00元,共计5,609.41。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学武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李学武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突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再查明,本起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学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突公交认字(2015)第2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突泉县人民医院诊断书1枚、门诊挂号收据2枚、门诊收费收据2枚、住院病历1份、住院结算收据1枚、住院费用清单2枚,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枚,交通费收据5枚、住宿费收据1枚,就餐费收据2枚。被告李学武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收据2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学武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学武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及被告李学武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被告李学武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突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保财险突泉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学武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二被告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且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正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中的医疗费,被告中保财险突泉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理赔应按医保用药范围标准进行赔付且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所花医疗费属扩大治疗范围,但被告中保财险突泉支公司针对医疗费的理赔应按医保用药范围标准进行赔付提出的异议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且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对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所花医疗费提出的异议,因原告在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查及治疗”,故被告中保财险突泉支公司对医疗费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请求中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医疗费请求数额3,781.41元计算有误,应纠正为3,525.41元。原告请求中的误工费,被告中保财险突泉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能举出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因原告系退休工人,现原告自认其退休后在脆皮鸭店打工,月工资为1,800.00元,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本院支持240.00元(60.00元/天×4天)。原告请求中的交通费、住宿费,被告中保财险突泉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检查属扩大治疗范围亦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同意赔付。由于原告系遵医嘱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故所发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为合理花销,但原告所发生的交通费系原告及两名陪护人员所发生的交通费,本院支持住宿费260.00元及原告和一名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即3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艳华医疗费3,525.41元、误工费240.00元(60.00元/天×4天)、护理费404.00元(101.0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40.00元/天×4天)、交通费388.00元、住宿费260.00元,共计人民币4,977.41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华人民币4,977.41元。二、原告王艳华返还被告李学武为其先期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00元。三、被告李学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继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