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曾因绺窃于1996年11月11日被四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又因绺窃于1997年8月12日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2月1日,再次因绺窃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岫森、代理检察员张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于2015年2月11日窜至四平市铁西区九马路早市教堂附近一水果摊前,趁被害人崔某某不备,将手伸进被害人崔某某棉袄右侧兜内盗走现金人民币二十七元,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岳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岳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于2015年2月11日窜至四平市铁西区九马路早市教堂附近一水果摊前,趁被害人崔某某不备,将手伸进被害人崔某某棉袄右侧兜内盗走现金人民币二十七元,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其所盗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公安分局市场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1日9时15分许,被告人岳某在四平市铁西区九马路早市,从被害人崔某某棉袄右兜内盗走现金27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公安分局市场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岳某在盗窃他人财物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3.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公安分局市场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岳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公安分局市场治安管理大队调取的四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岳某曾因绺窃于1996年11月11日被四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又因绺窃于1997年8月12日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2月1日,再次因绺窃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5.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公安分局市场治安管理大队调取的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四西刑公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岳某曾因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刑期届满,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6.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公安分局市场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岳某盗窃的被害人崔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7元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崔某某本人。7.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1日8时30分左右,崔某某带50块钱在铁西区九马路早市买菜,买了23块钱菜,剩下27块钱放在上衣右兜里。大约9时10分走到九马路教堂一水果摊附近,听说前边抓了个小偷,崔某某摸了自己的上衣兜,发现自己的27块钱没有了,就跟警察去公安局了。8.被告人岳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2月11日早上8点多,岳某来到四平市铁西区九马路早市寻找盗窃的作案目标。上午9点多,岳某在教堂附近水果摊前发现一名穿红色棉袄的女子买水果,右兜内露出点钱,岳某伸手偷出几张零钱。转身没走几步就被现场的便衣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身上搜出盗窃的27元现金。以上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到案后认罪、悔罪,并全部返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井艳审 判 员 张英男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牟 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