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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洪良富与薛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良富,薛灰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292号原告:洪良富。被告:薛灰江。原告洪良富与被告薛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灰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良富起诉称:被告薛灰江因需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洪良富借款2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洪良富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薛灰江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洪良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薛灰江因需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薛灰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薛灰江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洪良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薛灰江因需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洪良富借款2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洪良富与被告薛灰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而原告已按约提供款项,故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薛灰江应按约返还借款。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经催告不还,原告可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根据本案实际,应将起诉之日视为合同履行之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灰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洪良富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院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薛灰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庄祎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