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包立勇、刘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包立勇,刘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远强,系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包立勇,男,1985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刘志强,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包立勇、刘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新、李丹青、陪审员高吉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远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4月5日,包立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4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4月1日,包忠、付庆华、刘志强为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贷款本金及利息在借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其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包立勇立即偿还所欠贷款人民币本金39720.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5日起按信用社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4126.94元),被告刘志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2年4月5日,包立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4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4月1日,包忠、付庆华、刘志强为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和借款申请书上有被告包立勇的签字,有具体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在保证合同上亦有被告刘志强及案外人包忠、付庆华的签字,对被担保债权及担保范围、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等均有明确的约定,故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包立勇夫妻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约定此款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1日,贷款期限内利率为12.57‰,逾期月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刘志强及案外人包忠、付庆华为被告包立勇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4万元发放给被告包立勇。至本案开庭时被告包立勇共偿还本金279.38元、利息15435.51元,余欠本金39720.62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包立勇至今未付,担保人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包立勇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包立勇偿还贷款本金39720.62元及余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强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包立勇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主动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立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720.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5日起按信用社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5435.51元);二、被告刘志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9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国新审判员 李丹青陪审员 高吉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