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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3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廖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期六,廖云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225号原告刘期六,男,汉族,1957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云凯,男,汉族,1965年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组织机构代码76729807-6。负责人唐欣。委托代理人何娟,女,汉族,1985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阳区,,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刘期六与被告廖云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期六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廖云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期六诉称,2014年12月31日13时13分许,原告刘期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都区新九路行驶至新都区新九路黄泥小区路口时,与被告廖云凯驾驶的川0***1**号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廖云凯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期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云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期六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因本案被告廖云凯所驾车辆川0***1**号拖拉机在本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刘期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5126.3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刘期六;判令被告廖云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求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本案的赔偿金额。被告廖云凯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0***1**号拖拉机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廖云凯,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廖云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廖云凯垫付了原告刘期六的医疗费5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刘期六的鉴定结果无异议。川0***1**号拖拉机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刘期六诉请的护理费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费认为应按制造业标准计算83天;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3时13分许,原告刘期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都区新九路行驶至新都区新九路黄泥小区路口时,与被告廖云凯驾驶的川0***1**号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刘期六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刘期六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9551.81元,其中原告刘期六垫付14551.81元;被告廖云凯垫付50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期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云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期六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右桡骨远端骨折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刘期六自2013年3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新都区新繁镇华强家具厂工作。2011年9月起至今原告刘期六租住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瑞云小区桂花街283号。川0***1**号拖拉机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廖云凯,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期六以与被告廖云凯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刘期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新都区龙桥镇瑞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一份、建房协议书一份、新都区新繁镇华强家具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新都区新繁镇华强家具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期六要求被告廖云凯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刘期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云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的责任比例应按7:3划分为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廖云凯所驾车辆川0***1**号拖拉机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发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期六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刘期六事发前在城镇务工并居住,收入已属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融入城镇生活,其事发前的工作和居住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刘期六诉请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原告刘期六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务工,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原告刘期六的误工时间应合理确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伤情较重,需要较长时间的恢复期,但其治疗终结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评定伤残等级,其迟延评残期间不得计算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刘期六的伤情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误工费按2014年四川省制造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110天为宜。庭审中,原告刘期六要求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本案的各项赔偿,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刘期六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9551.81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184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5、误工费12201.26元(2014年四川省制造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486元/年÷365天×110天=12201.26元);6、残疾赔偿金53638.2元(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20年×11%=53638.2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92221.27元。综上所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80979.46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廖云凯应承担的赔偿金为3372.54元。事发后,被告廖云凯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刘期六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7935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向被告廖云凯支付人民币1627.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期六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9352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廖云凯支付人民币1627.46元;三、驳回原告刘期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期六承担762元;由被告廖云凯承担327元(此款原告刘期六已垫付,被告廖云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期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 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