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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高美娜与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645号上诉人高美娜(原审被告、原告),女。委托代理人杨斌,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审原告、被告)。负责人赵逸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则启,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原审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赵逸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则启,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美娜与被上诉人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美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被上诉人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则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甲方)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高美娜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乙方担任渠道市场部门渠道市场专员岗位工作,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时制作,双方签字盖章。同时,双方签订薪酬协议,约定乙方高美娜从事甲方渠道市场部门渠道市场专员岗位工作,月工资3000元。同日,高美娜签名确认书记载:本人经培训已知悉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的内容,并保证予以严格遵守。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五章纪律规定严重违反纪律,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27条注明,填报虚假履历或向公司提供、使用虚假证件、文件。第28条注明,隐瞒事实、虚报伪造与工作有关的手续、证明、文件、工作记录等…其他与工作有关事项上有欺骗行为的。2014年12月11日,原告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高美娜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经公司查证,自2014年7月至9月期间,你屡次向公司提供虚假医生证明申请病假,此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并且在11月4日及其后数日,你因不服从公司领导工作安排,言辞及行为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作。基于上述各种情况,公司管理层经慎重讨论,决定自2014年11月7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特此通知。加盖印章。高美娜收到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对于2014年8月7日、8月21日、9月5日、9月19日姓名高美娜的加盖天津市第二医院急诊科病假专用章的诊断证明书,2015年3月12日,天津市第二医院出具证明载明:我院骨科无此医师,此假条非我院开具,另8.29、8.7、9.19三张情况一致。门诊办公室加盖天津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章。2014年12月17日,高美娜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返还劳动合同;3、返还生育津贴;4、防暑降温费1188元;5、煤火费1040元;6、未休年假工资5958.62元;7、支付11月工资1680元;8、返还10月份奖金500元,报销款500元;9、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8日工资8000元。2015年1月22日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2015)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2013年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595.86元,2014年11月1日至12月25日工资6070.3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解除与高美娜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2、请求判令无需支付高美娜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无需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无需支付2013年两天未休年假工资595.86元,无需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2月25日期间工资6070.34元;3、诉讼费由高美娜承担。高美娜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解除与高美娜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高美娜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15220元;2、判决支付产假工资差额中的生育津贴部分9316.47元;3、判决支付2012年至2014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958.62元;4、判决支付2013年、2014年冬季采暖费1040元;5、判决支付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188元;6、判决支付2014年10月奖金500元、报销费500元;7、诉讼费由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予以认可,应当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高美娜应遵守企业规章,同时,依照法律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高美娜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经核实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依此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解除与高美娜之间劳动关系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高美娜主张生育津贴一节,涉及医疗保险给付问题,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不予审理。依照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高美娜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2013年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595.86元,因高美娜2014年休病假已满两个月以上,故不应再享受带薪年休假。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高美娜2014年11月1日至12月13日工资4300元。高美娜诉请要求支付2014年10月奖金500元、报销费用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支持。原、被告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解除被告(原告)高美娜劳动合同的决定有效;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共同给付被告(原告)高美娜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2013年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595.86元,2014年11月1日至12月13日工资4300元,共计5927.86元。三、驳回原告(被告)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高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高美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2、确认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上诉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15220元、判决支付产假工资差额中的生育津贴部分9316.47元、判决支付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188元、2013年至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1040元、2012年至2014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958.62元、2014年10月奖金500元、报销费500元;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产假工资差额和生育津贴的发放属于双方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事项,一审法院对此项内容处理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病假材料属虚假材料,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被上诉人有关病假材料虚假的证据,并在双方均未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的情况下,自行依职权向天津市第二医院调取病假材料和记录,且于庭审时未出示调取证据的询问笔录或其他材料,仅口头告知当事人取证情况,上述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高美娜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被上诉人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交通银行北京分行《记账回执》一份,记载内容为生育津贴9208.47元,收款人高美娜,入账日期2015年6月2日,拟证明高美娜的生育津贴9208.47元已于2015年6月2日向高美娜支付。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高美娜对该证据记载的生育津贴数额9208.47元表示认可,但对该款项是否已由高美娜收取则表示需要另行核实。本院认证意见:生育津贴应由社保基金支付,该证据与本案在关联性上存在欠缺,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同时,高美娜应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如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被上诉人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解除与上诉人高美娜之间劳动合同效力问题,因高美娜休假时提供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根据其《员工手册》第十五章第27条、第28条有关规定,解除与高美娜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应为有效。就上诉人高美娜主张的各项款项,生育津贴为其生育期间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原审不予审理于法有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应给付高美娜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2013年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595.86元,2014年11月1日至12月13日工资4300元,共计5927.86元,上述款项原审均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予以核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高美娜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美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东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士强速 录 员  刘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