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如思、商水县固墙镇李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如思,商水县固墙镇李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刘如思,男,汉族,1975年9月5日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军辉,男,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商水县固墙镇李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狗吞,男,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会臣,男,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如思与原审被告商水县固墙镇李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1)商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6日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商检民(行)[2014]0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对此案进行再审。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2014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4)商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如思、委托代理人王军辉及原审被告固墙镇李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狗吞、委托代理人朱会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审原告诉称:2007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本村试验田16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30年,自2007年10月2日至2037年10月2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土地承包费,但被告迟迟不将土地交给原告使用,经多次吹促,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从合同签订到现在已有4年,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中原审被告未答辩原审查明:2007年被告李庄村委会欲将本村的实验田16亩承包出去,在固墙镇政府小礼堂进行了公开招标,原告刘如思中标,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该村16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刘如思,承包期限30年,自2007年10月2日至2037年10月2日,承包费每亩每年140元,共计67200元。原告刘如思当日向被告李庄村委会缴纳了承包款67200元(包括200元见证费)。从合同签订到现在已4年有余,被告迟迟不将土地交原告使用。另査明:李庄村委会与刘得义因该16亩土地发生的纠纷,经商水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465号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李庄村委会已胜诉。原审认为:被告商水县固墙镇李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约定的16亩土地交原告刘如思占有使用。本院再审中,原审原告称,2007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本村试验田16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30年,自2007年10月2日至2037年10月2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土地承包费,但被告迟迟不将土地交给原告使用,经多次吹促,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从合同签订到现在已有4年,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答辩理由:被告方与刘如思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为该土地原来已经承包给村民刘德义,我村无法与刘如思履行合同,不同意履行与刘如思的合同。应当作解除处理。本院再审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原审原告刘如思已耕种该承包地。本院再审认为,2007年9月2日,原审原告刘如思与原审被告固墙镇李庄村民委员会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经过公开招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7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商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宏审 判 员 李玉花代理审判员 雷鹏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訾连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