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369号原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福清。委托代理人程建耀,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向伟。委托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怡公司)诉被告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格茂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耀、被告麦格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怡公司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上海五角世贸商城B/C/D区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XXX号的上海五角世贸商城B/C/D区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暂定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515,049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10日内支付10%预付款,2011年12月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嗣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内容,但被告未按约付款,也未按约进行工程结算。2014年1月10日,被告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审价报告,原告应收工程款为39,009,36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851,505元,余款18,157,857元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虽一直承诺分期付款,但从未履约。由于其他债权人纷纷起诉被告,查封了被告巨量财产,已危及原告债权的实现。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8,157,857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3日,按欠款16,207,388.9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月1%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欠款18,157,857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月1%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麦格茂公司辩称,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属实,由于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曾和原告就付款进行过协商,原告在付款协议中同意免除对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并宽限被告至2015年1月付款。被告认可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本金数额并同意支付,但被告公司目前无力偿还,不同意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涉案工程直至2012年7月原告才提交决算资料,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延期竣工的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麦格茂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永怡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上海五角世贸商城B/C/D区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由甲方发包的上海五角世贸商城B/C/D区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XXX号,工程内容:上海五角世贸商城B/C/D区室内公共部位装饰工程原材料采购、制作及安装、系统调试、成品保护、竣工验收、保修等工作。工程定于2011年5月9日开工,2011年8月31日竣工(以公历计算)。实际开工日如有变化,甲方另行确定并通知乙方,竣工日为开工后115日历天。工程合同价23,515,049元。工程款的支付办法:甲方在合同签订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工程预付款,2011年12月份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14工作日内,工程款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若超过2012年1月31日未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则按月息1%支付未付部分工程款利息。保修款待保修期满后14工作日内(不计利息)付清。保修: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对工程质量负责保修,保修期为两年,其中有防水要求部分为5年。合同签订后,永怡公司投入施工。2012年1月10日,永怡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预验收报验单,系争工程监理单位审查意见为预验收合格,可组织正式验收。2012年7月,永怡公司向麦格茂公司提交了上海五角世贸商城B/C/D区室内装饰工程决算补充资料。2014年1月10日,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就上海五角世贸商城B/C/D区室内装饰工程审定造价为39,009,362元。截止永怡公司起诉,麦格茂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8,157,857元。2014年6月27日,麦格茂公司(甲方)与永怡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就永怡公司承揽的上海五角世贸商城B/C/D区室内装饰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承诺将分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2015年1月25日前支付325万元。2、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650万元。3、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结算进度款(不含质量保证金)。4、质量保证金支付方式按原合同约定。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起诉甲方,亦不得向甲方主张违约金、利息、赔偿、补偿等任何超出双方确认的结算书金额的钱款。如甲方出现延迟付款情况,乙方应当给予一定的宽限期,由双方协商解决。乙方承诺不得向任何第三方出具不利于甲方权利的文件。三、甲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执行,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麦格茂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另查明,2011年5月,麦格茂公司(建设单位、甲方)、永怡公司(施工方、丙方)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乙方)曾签订上海五角世贸商城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合同价款为1,150万元,丙方根据合同规定的工程施工承包范围进行施工。总包配合费为施工工程总造价的2%。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该合同施工内容的发包方为麦格茂公司,承包方为永怡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合同书、工程结算审价报告、付款协议、竣工预验收报验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在案佐证,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装饰工程所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如约支付工程价款。系争工程的工程价款已经委托审定结算确认工程价为39,009,362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即1,950,468.10元。原、被告在合同书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以及逾期支付95%工程款的利息支付标准,工程质保金为保修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原、被告同时在2014年6月27日就欠付工程款达成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分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时间以及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张除结算价款以外的利息、违约金等。然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如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被告予以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鉴于付款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重新作了约定,原告要求按照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未付款利息,本院难以支持。因被告在签订付款协议以后仍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工程款,因此,对于付款协议已到期(截止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本院依照双方合同原约定的标准计算逾期未付款的利息。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依照原告提交证据以及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1月10日已完成施工项目并提交验收,故付款期限应截至2014年1月29日,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逾期未付款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157,857元;二、被告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其中以欠款1,950,468.1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以欠款3,2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分别按每月1%为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747元,由原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47元,被告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郁审 判 员 何绍辉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