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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何志军、谢梁选诉富宁恒兴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军,梁谢选,富宁恒兴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何志军,男,汉族,1974年11月22日生。原告梁谢选,男,汉族,1973年5月2日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琴交,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富宁恒兴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何志军、梁谢选与被告富宁恒兴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5年6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志军、梁谢选的委托代理人徐琴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宁富宁恒兴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军、梁谢选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何志军、梁谢选与被告富宁恒兴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位于富宁县新华镇那平村的沙漠矿、2号矿井的掘进、采矿的工程,时间为3年,巷道掘进规格为4.2m×3.8m,每米价格为2,800.00元,采矿每吨28.00元。原告负责将矿石从井下运到井外堆放,原告开采的矿石经过称量,按过磅的数量经有关人员核实后按月支付开采费(开采费不含税、不扣水分),若被告超出10个工作日不支付劳务费造成原告停工,原告有权将所开采的矿石以市场价的80%变卖来冲抵劳务费,变卖的数量以双方过磅的数量为准。双方还在协议书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并约定无正当理由、甲方不得停止乙方的施工资格,如被告违约,应赔偿违约金200,000.00元给原告。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停工的,被告补助每人每天100.00元(双方结算时按每月20,000.00元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00元风险押金并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原告从2014年10月5日就停工至今,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99,704.80元。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2、由被告返还原告风险押金50,000.00元、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99,704.8元、违约金200,000.00元、生活补助费40,000.00元,共计582,704.8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富宁恒兴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何志军、梁谢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1号证据何志军、梁谢选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号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章程修正案、法定代表人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3号证据《劳务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承做被告富宁县那平村沙漠矿、2号矿井掘进、采矿等工作的事实;4号证据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风险押金50,000.00元的事实;5号证据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9,704.8元人民币的事实;6号证据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股东情况;7号证据责令改正决定书、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原告何志军雇佣工人做从被告处承包的工程,因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到富宁县社保局反映后,被告公司被责令限期整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7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确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0日,原告何志军、梁谢选与被告富宁恒兴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富宁县新华镇那平村的沙漠矿、2号矿井的掘进、采矿的工程,合同期限为3年,巷道掘进规格为4.2m×3.8m,每米价格为2,800.00元,采矿每吨28.00元。原告负责将矿石从井下运到井外堆放,原告开采的矿石经过称量,经有关人员核实后按月支付开采费(开采费不含税、不扣水分),若被告在规定的付款期限内超出10个工作日不支付劳务费造成原告停工,原告有权将所开采的矿石以市场价的80%变卖来冲抵劳务费,变卖的数量以双方过磅的数量为准协议书中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其他的规定,其中约定无正当理由,甲方不得停止乙方的施工资格,否则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停工的,被告补助每人每天100.00元(双方结算时按20,000.00元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00元风险押金并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开始施工),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遂于2014年10月5日开始停工,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99,704.80元。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原告风险押金50,000.00元、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99,704.8元、违约金200,000.00元、生活补助费40,000.00元,共计582,704.80元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何志军、梁谢选与被告富宁恒兴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劳务协议》合法有效,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何志军、梁谢选在合同签订前已经组织工人为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对于其所欠原告的款项理应进行支付。根据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确定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99,704.80元,该份结算单有被告的工程负责人签字认可,故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9,704.8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9,70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身及其他的原因,实际上已使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劳务协议》已经解除,风险押金理应予以退还,故对于原告要求退还50,000.00元风险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结算时虽然计算出原告工人停工的生活补助费是20,000.00元,协议中也约定了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停工的,被告补助每人每天1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了计算标准、计算的期限及工人的数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无正当理由,甲方不得停止乙方的施工资格,否则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综合全案来看,导致原告停止施工的原因既有被告自身的原因,也有受矿产价格下跌因素的影响,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以酌情减为60,000.00元(总价款的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志军、梁谢选与被告富宁恒兴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二、由富宁恒兴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何志军、梁谢选工程款、风险押金、违约金共计409,704.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何志军、梁谢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7.00元,由原告何志军、梁谢选承担2,888.00元,被告富宁恒兴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739.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杜文佳审 判 员  师 芳人民陪审员  杜静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娥 搜索“”